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03號
TPDV,92,簡上,703,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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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三號
  上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上訴人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叁佰零肆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 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見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上訴狀所載),嗣於本件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所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質權契約,言明上訴人 將提供質權標的物即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纖公司)股票一千張 供被上訴人設質,以作為擔保訴外人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得公司) 向被上訴人委任保證發行本票之擔保;另依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擔保上開質權契約之質物價值,蓋質權契約其性質為物上保證,萬一質物屆時價 值不夠時,被上訴人可由擔保本票主張權利。依上證一之函件可知被上訴人接受上 市公司股票之押值為按市價與三月均價孰低之七折計算,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 訂前述質權契約時,上訴人手中有一千四百張股票,當時行情價為每股三十七元, 依七折計算約三千五百萬元,故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均記載三千五百萬元;俟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受僑得公司委任為發行票券時,上訴人提供之股票為一千 張每股市值為廿九元,七折計算為二千萬元,故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二 千萬元。上開事實除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簽立,金額均為



三千五百萬元,足見二者係基於同一事由所簽立。依此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 提供之中纖公司股票均為保證僑得公司於被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今 被上訴人已自認處分擔保品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則上訴人之 擔保責任僅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超出之部份其本票債權亦應為 不存在。本件因上訴人公司業務萎縮,員工離職,帳上又無系爭本票或借款授信之 紀錄,故上訴人於本案初始抗辯係上訴人原擬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所簽發,授信嗣 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惟訴訟進行中,經被上訴人提出質權契約 書等相關文件,上訴人再慎重與離職員工確認,始釐清事實,確知系爭本票為擔保 上訴人為僑得公司提供物上擔保,為擔保質物價值之擔保本票,上訴人修正主張並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僑得公司之授信案,因而執有上 訴人所簽發,經僑得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就系爭本票而言,兩造 間並非直接當事人。僑得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委任被上訴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 度為二億元,嗣後減額為一億五千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期滿依原額度再續約一年,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在上開額度內,採分批、分次以不等之金額發行,上訴人在八十六年 十月四日之買進成交單金額二千萬元,僅是其間其中之一筆(其餘各筆,並不一定 由被上訴人買進),上訴人以此誤認被上訴人對其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為兩千 萬元,顯有誤解。而質權契約上載擔保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係以該擔保物(中纖股 票一百萬股)之擔保值而填載。依被上訴人授信章則之規定,本件授信案(即被上 訴人辦理僑得公司之授信案)之承作條件,包括①僑得公司應提供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擔保本票,僑得公司乃提供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所簽 發,經僑得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僑得公司對債務之履行。② 另由僑得公司徵求上訴人提供中纖公司股票設質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訂有質權契 約書可稽。上開①與②兩項條件係分開,兩者係共同擔保僑得公司之債務(迄今尚 積欠一億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本項質權並非僅擔保系爭本票之債 務,系爭本票並非配合該質權所開立等語。在被上訴人處分設質之股票後,僑得公 司迄今尚積欠一億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並非上訴人所稱僅餘六百八 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所簽發之本票,如原審卷 第十、十一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簽立質權契約,如上證六、被上證一。 ㈢上證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所載承作條件,是被上訴人辦理僑得公司授信案之承 作條件。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受僑得公司委任為發行票券時,上訴人提供之股票 為一千張七折計算為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給予僑得公司二千萬元之授信,僑 得公司發行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每股十三.二五元,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即中纖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全數處分完畢,經扣除稅費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入被 上訴人帳戶,金額為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公司出納丙○○,交給被 上訴人公司戊○○。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僑得公司背書交付 被上訴人,供僑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兩造並非直接的前後手。 ⒉按「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供 參考。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 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可資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 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可供參。本票為文義證券,其背書之順 序應依文義順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上訴人所簽發,經僑得公司背書 ,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係以文義為準,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故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保證額度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提供之中纖公司股票均為保證僑得公司 於被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因上證授信案 件簡便行文表所載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而簽發,保證額度為二億元,嗣後減額為 一億五千二百萬元,系爭本票與質權契約是分開的。 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為對抗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可供參考。 是以兩造間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 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僑得公司之授信案,依上證被上訴人公司授信 案件簡便行文表所載,被上訴人辦理僑得公司之授信案之承作條件為:「 額度:二億元。契約期限:...擔保條件:㈠八千萬元:提供台北市 新莊市...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為擔保 。㈡一億二千萬元:提供...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上市公司、上櫃公司股票 條件:由擔保品提供人開立等額本票經僑得公司背書後留存被上訴人公司。 」
⑵上證即被上證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所簽立之質權契約書約定:「 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出質人)與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質權人)為設定質權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⒈本件質權 以背面附表所載之質權標的物(以下簡稱為質權標的)為標的物,由出質人 提供設定質權與質權人。...⒊本件質權所擔保者為出質人(及/或僑得 公司)對質權人因借貸、買賣、透支、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簽證、承銷、委任、墊款暨因其他契約或往來所負及所發生之債務本金三千 五百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實行質權費用之清償,包括簽訂本約 時已存在或發生以及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不論其為本金、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費用或其他應付款。...」該質權契約書附表所列之質權標的物 ,為中纖公司股票一千張。
⑶證人丙○○到場證稱:「我是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兼作關係企業 上訴人公司的出納。(提示系爭本票,是否是你承辦的?)是,這張本票是 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簽發的。(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因為關係企業僑得公 司要跟被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上訴人公司要提供手上的股票給僑得公司作 為擔保品,本票尚有僑得公司的背書。上證即被上證質權契約書是上訴 人蓋章的沒有錯,簽名也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簽的。(為何會出具這張質權 契約?)因為上訴人要提供股票作為擔保品。(上訴人總共提供了多少股票 ?僑得公司因此發行的商業本票金額是多少?)十月初的時候提供了中纖公 司股票一千張,僑得公司發行了商業本票二千萬元。(質權契約與本票寫的 是三千五百萬,為何發行的是二千萬元?)因為我們在簽立質權契約時,我 們手上有一千四百張的中纖公司股票,當時的股價是約卅七元左右,依七折 計算,大約是三千五百萬元,在十月的時候我們的手上只剩下一千張,當時 的股價是廿九元,七折計算是兩千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
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到場證稱:「(在八十六年間的身分為何?)我是 山仁公司的財務協理、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當時我在僑得公司沒有擔 任任何職務。(上訴人公司為何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僑得公司委任被上訴 人發行商業本票,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擔保品。(系爭本票擔保的債權金額是 多少?)原本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簽發質權契約與系爭本票時,是要擔保一 千四百張中纖公司股票約市價五千萬七折計算為三千五百萬元的債權,但提 供股票時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時只有一千張,以七折計算只有二千萬的債權。 (簽發系爭本票與僑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發行保證票券二億元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被上訴人給僑得公司的額度有二億元,僑得公司可以分次發行, 或請他人提供擔保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中纖公司 股票一千張,只擔保這一部分。」(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由前揭簡便行文表之記載、質權契約書之約定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辦 理僑得公司之授信案,關於上訴人公司部分為:①上訴人提供中纖公司股票做 為擔保品(質物),②擔保品提供人即上訴人開立等額本票經僑得公司背書後 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亦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質物價值,蓋質權契 約之性質為物上保證,萬一質物屆時價值不夠時(尤其是股票跌價時),被上 訴人可由擔保本票主張權利,故擔保品之價值與擔保本票之額度相同;被上訴 人接受上市公司股票之押值為按市價與三月均價孰低之七折計算,八十六年五 月廿九日兩造簽立質權契約書時,上訴人有一千四百張股票,當時行情價為每 股卅七元,依七折計算約三千五百萬元,故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均記載三千五 百萬元;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受僑得公司委任為發行票券時,上訴 人提供之股票為一千張每股市值為廿九元,七折計算為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提供之物上保證而給予僑得公司二千萬元之授信,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 票及提供之中纖公司股票係為保證僑得公司於被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 票,系爭本係為保證上訴人物上保證而簽發,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中纖 公司股票於設定質權時之價值為二千萬元,故系爭本票之保證額度應為二千萬 元。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證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所載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而簽發,保證額度為二億元,嗣後減額為一億五千二百萬元,系爭本票與 質權契約是分開的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是否附有條件?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但是是有條件的,是在被上 訴人處分質物無法完全受清償時,以本票為保證,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填載 到期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處分擔保品, 但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處分質物,被上訴人在處分日前之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即填載到期日,自非依授權填載。被上訴人則辯以:是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的意思填載到期日,並未附有任何條件。 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 ,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 百二十條規定可資參照)。系爭本票於發票之初並未填寫到期日,上訴人有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該授權係附有到期日需 為被上訴人處分質物之後之條件,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到場證稱:「( 有無口頭上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也沒有具體的告知,可是有默許他們 填載到期日,因為提供擔保品必須開等額的本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既未具體告知授權填載到期日,則尚難認為其授權附有「到期日為 被上訴人處分質物後」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已處分擔保品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



六元,則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僅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超出之 部份其本票債權亦應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縱系爭本票與質物為同一保 證標的,因僑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授信債務原額度為二億元,嗣後減額為一億 五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經處分質物所得受償一千三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 元,僑得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故被上 訴人乃得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⒉上訴人提供設質之中纖公司股票係為保證僑得公司於被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 商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為保證上訴人之物上保證(中纖公司股票價值)而簽 發,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中纖公司股票於設定質權時之價值為二千萬元 ,故系爭本票之保證額度應為二千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僅 限於二千萬元,與僑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授信債務無關。由於被上訴人已 處分擔保品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則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僅 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超出之部份其本票債權亦應為不存在 。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上訴人所簽發,經僑得公 司背書,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兩造間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上訴人 提供設質之中纖公司股票係為保證僑得公司於被上訴人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票, 而系爭本票係為保證上訴人之物上保證(中纖公司股票價值)而簽發,本件上訴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中纖公司股票於設定質權時之價值為二千萬元,故系爭本票之保證 額度應為二千萬元,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僅限於二千萬元,與僑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其餘授信債務無關。由於被上訴人已處分擔保品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九 十六元,則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僅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超出之部 份其本票債權亦應為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減縮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超過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本票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系爭本票):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背書人
丁○○○股 ⒌ ⒈⒐ 三千五百萬元  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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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