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眾福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 經原審共同被告嫆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嫆宇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E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付 款,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迄今均未獲支付,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行 使追索權,求為命發票人即上訴人與背書人嫆宇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所設之嫆宇公司備償專戶中,而非被上訴 人之帳戶,自為託收票據,被上訴人並非依背書轉讓而受讓票據上權利,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與嫆宇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而嫆宇公司所提予被 上訴人之申請貸款展延函、換票申請書等,均非由上訴人所製作,乃係他人所偽 造,故被上訴人於受理嫆宇公司申請換票過程中未善盡審查義務,實有重大過失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則自認支票上蓋 用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八頁), 並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係經嫆宇公司背書轉讓而來,得否行使票據上權 利?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曾經遺失,業經其掛失止付而為抗辯,被上訴人得否再主張 票據上權利?
(三)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係經嫆宇公司背書轉讓而來,得否行使票據上權 利?
⒈被上訴人陳稱:因嫆宇公司原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交付被上訴人託收, 以作為副擔保之客票屆期有未能兌現之虞,嫆宇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 上訴人協議展期、清償事宜,並在同月十九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 ,更換前開有屆期不能兌現之虞之客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當時 嫆宇公司所負借款債務業已到期,被上訴人乃本於自己名義為付款之提示,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中,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存入嫆 宇公司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並未受讓票據上權利等語。 ⒉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 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又記名支 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嫆宇公司,背面並蓋有 嫆宇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有支票在卷可稽,遍觀系爭支票背面並未有嫆宇 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為目的之記載,已與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要 件有別。次查,嫆宇公司前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曾將其他由上訴 人簽發之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就執有之支票提示付款行使票據上權 利,此觀諸卷附之上訴人名義申請書所載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第三九頁),前述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確屬上訴人所有,形式上為真正,更經 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訛。再者,嫆宇公司 係在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展期、清償事宜,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除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外,並 有託收票據明細表、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 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更與系爭支票背書記載相符。上訴人所辯系爭支 票係存入嫆宇公司備償專戶乙節,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嫆宇公司受讓系爭支 票,並非係受委任取款,而屬票據上權利轉讓,堪可認定。 ⒊而系爭支票業由受款人即嫆宇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支票背面背書之記載 ,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均相連續無間斷;且系爭支 票背面既蓋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印文及帳戶號碼,顯見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權利 人之地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請求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綜此,被 上訴人係經嫆宇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可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 使票據上權利。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曾經遺失,業經其掛失止付而為抗辯,被上訴人得否再主張 票據上權利?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僅蓋有印文尚未 記載其他事項即遺失等語,雖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據。但查,被上訴人 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斯時系爭支票上已填妥發票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應記載事項,遭退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掛失止付所致 ,此觀諸前開退票理由單即明。而上訴人則係在同年十月十五日始向付款人為 掛失止付之通知,已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後。準此,被上訴人在取得系 爭支票時,是否可得知悉系爭支票為未依票據法規定就應記載事項為完全填載 之情,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系爭支票確實未經其他記載事項即遺 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加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明知)情事,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 上訴人既然執有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⒊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抗辯其與嫆宇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 ,亦未曾交付系爭支票與嫆宇公司等語,但因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上訴人與受款人嫆宇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依法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故其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所為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亦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對此著 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透過不明管道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為 偽造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嫆宇公司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之人。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 其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自陳,業如前載,上訴人空言申請書 係遭偽造乙節,洵屬無據。
⒊況查,被上訴人與嫆宇公司訂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 ,為期一年之短期貸款契約,該公司屆期並未償還本息乙節,俱有綜合授信契 約、展期申請文件、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本院 卷第三六頁、第一○五頁)。因之,被上訴人陳稱嫆宇公司在借款期間屆滿時 未能清償借款,遂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以供清償等情,尚可採信, 被上訴人顯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受款人嫆宇公司處受讓票據上權利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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