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二號
聲 請 人 VEREKO
法定代理人 KOON HA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志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震業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竹
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
胡元禎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訂股票買賣 協議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及補償選擇權協議書(Compensation Option Agreement),約定相對人賣出震旦行股票八百萬股,並由聲請人買進, 若聲請人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售所持之震旦行股票,則得於六個月內行使 補償選擇權協議書所定之權利,若聲請人於六個月內賣出系爭股票之股價低於補 償選擇權協議書所列公式計算之股價,則相對人應補償其差價。詎相對人並未依 約履行,聲請人遂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作成「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肆億捌仟捌佰壹拾貳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嗣經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卻僅扣押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叁仟玖佰 肆拾柒元及震旦行股票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股,惟系爭股票均設質 予大眾商業銀行,且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再支付大眾商業銀行之利息。再依相 對人前為減少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相對人之資 產總額為叁億叁仟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於未將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 納入計算前,相對人之負債已達叁億叁仟零伍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顯見相 對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應受破產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 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一三三號仲裁判斷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一一號裁定、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五月五○(九二)仲業字第九二 一四一四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三人聲明議文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減少資本 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筆錄等件為 證。
二、相對人則以:破產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剩聲請人
一人,並不符破產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 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債權人原有聲請人及大眾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相對 人已清償其對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故債權人僅餘聲請人一人等情,有相對人提 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大眾商業銀行出 具之放款餘額證明附卷可稽。聲請人雖質疑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資產負債表之真正 ,但查,觀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就負債部分,主要為 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借款」貳億柒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聲請人之「其他應付款 」肆億玖仟伍佰陸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嗣因大眾商業銀行行使質權出售相 對人所有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所得款項除已全部清償相對人對大眾 商業銀行積欠之債務外,剩餘款項伍仟伍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相對人並 授權大眾商業銀行將之支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不爭執之同意書、大眾商業銀行 之匯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大眾商業銀行對相對人 之債權確因清償而歸消滅,而聲請人之債權亦原由肆億玖仟伍佰陸拾叁萬貳仟叁 佰貳拾叁元減為肆億肆仟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再參諸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之債務人為聲請人及大眾商業銀行等情, 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聲請 人逕以該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為由,而質疑其真正性,顯非可採。又相對 人之債務人既僅剩聲請人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從准許。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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