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穎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法定代理人 乙○○C.C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陳文禹律師
簡靖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叁佰拾玖點捌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及美金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四點 五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請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安排 海運內含價值美金六萬零六百七十九點七八元貨物之四十呎貨櫃一具至越南胡志 明市,該批貨品之受貨人係「SAO MAI CORPORATION」(下 稱SAO MAI公司)、「PHONG PHAT GARMENT CO‧ LTD‧」(下稱PHONG PHAT公司),被告沛華公司並開具編號分別 為HCM0000000BN、HCM0000000AN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原 告。被告沛華公司嗣將上開貨櫃交付給實際運送人即被告Orient Ove rseas Container Line Ltd(下稱Orient公司 )以「MATTEN」輪第○○一七S航次運送,並由被告Orient公司開
具編號○○LU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原告,而稍後被告Orie nt公司將原發航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詎料因上開運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船長於同月十日下令棄船,原告因而喪失系爭運送物,以 及增加因重購相同貨物交付上開受貨人所生之費用,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 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受有 之上開貨物價金、海運運費新台幣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空運運費美金五千四 百七十四點七五元、二次報關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及二次拖吊貨櫃費用新台幣七 千元等損害,共計新台幣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及美金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四點五三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Orient公司所開具之編號○○LU000000 00之載貨證券上,已明確記載運送人係被告Orient公司,依照載貨證券 之文義性,足認被告Orient公司為本件實際運送人。又被告沛華公司未完 成本件運送,自不得請求本件運費,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八號和解 筆錄約定本件運費爭議於本件確定後另行處理,故不得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
三、證據:提出訂艙通知單一件、沛華公司
錄譯文二件、沛華公司開具之載貨證券及節錄譯文二件、Orient公司開具 之電放提單及節錄譯文一件、Orient公司 信函及譯文一件、Orient公司
錄譯文一件、商業發票及節錄譯文二件、信函及掛號回執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例一則、Orient公司公司資料節本一件、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一則、訂購單一件、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一件、出口報單二件、運費單據一件、報關單據一件、拖吊櫃費單據一 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一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判要旨一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判要 旨一則、本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節本一則、本院簡易庭和解筆 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MATTEN」輪第○○一七S航次發船 前之船級檢驗報告書、該輪發航時船況檢驗報告、該輪於該航次所繪之積載圖、 該輪棄船前後之航海日誌正本、船長船事報告。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沛華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分別為SAO MAI公司、PHONG PHAT 公司,原告雖為託運人,但原告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越南之買受人,於載貨證 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有關之權利處於 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原告既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依海商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與越南買受人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 為C&F,依國貿商會所頒訂之國貿條規,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於貨物 越過船欄後,均移轉為買受人所享受與承擔。是故,原告未因系爭貨物落海而受 有損害,其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沛華公司僅承攬運送人而非實際運送人,無法就船舶之堪航能力及適航性予 以控制,僅需就選任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負責,而原告於訂約時亦未表明不 同意由Orient公司運送,是以,被告沛華公司就選任運送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責任,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予以免責。 ⒊本件係非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沛華公司依海 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 六點六七單位為被告賠償之最高限額。本件託運人即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就系爭貨 物之性質及價值為聲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因此,本件被告應負責賠償者係託 運貨櫃一件,賠償金額上限應為六六六點六七單位之特別提款權。 ⒌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且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 條規定,僅需就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合理市價負責,而毋庸填補原告所有之所失 利益及所受損害,況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商業發票之價值與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 值並非當然相同,故本件非應以發票上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 ⒍原告請求海、空運運費、報關費、拖吊貨櫃費,與本件無關,屬原告履行其買賣 契約本應支付之費用,不應轉嫁由被告等負擔,其請求顯屬無據。 ⒎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和解筆錄中之真意為本件 判決確定被告不需就本件負賠償責任者,原告即依約給付本件運費,反之,本件 運費即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故被告沛華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㈢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例一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八四一號判例一則、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第一二九、一五一及五二一 頁、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三二二頁、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出版國貿條規第 二二六至二二七頁、Clive M. Schmitthoff 著 Schmittoff's Export Trad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William Tetley著Marine Cargo Claims第一七一頁(均影本)為證。三、被告Orient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沛華公司所開立之載貨證券全數,足見原告已將前開載貨證券 移轉於越南之買受人,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買受人,原告既非系爭貨物 之所有權人,則於本件應無請求權。
⒉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Marex Shiffahrtsgesellscha ft GMBH & CO MS ”Sydney Express”KG, 光船租船人為Matten Shipping Company Limit
ed,管理人為Heino Winter,定期租船人為Pendulum Express Lines Limited,艙位租船人為Hanjin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足見被告Orient 公司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非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且被告Orient 公司為香港地區法人,故不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未究明侵權行為地法,亦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與被告Orient公司間無運送契約存在,被告Orient公司自毋庸 負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運送契約責任。 ⒋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而係事後購買另一批貨物所支 付之價金及出口之運費,然貨物買進之價金不等同於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而出 口之運費更是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問題,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聯合報載「有關Matten輪的通知」、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查特別提款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換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被告沛華公司均為我國法人,惟被告Orient公司為外國法人, 且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高雄港及越南,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 國之高雄港,則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 權,且被告沛華公司設立於我國台北市○○○路一五○號六樓,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Orient公司為被告,經 被告沛華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我國之高雄港,本件原告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請求部分,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應適用之法 律。本件之載貨證券簽發地為我國之台北市,且被告沛華公司為我國法人,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沛華公司安排海運內含價值美金六萬零六百七十九點七 八元貨物之四十呎貨櫃一具至越南胡志明市,該批貨品之受貨人係SAO MA I公司、PHONG PHAT公司,被告沛華公司並開具編號分別為HCM0 000000BN、HCM0000000AN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原告。被告沛 華公司嗣將上開貨櫃交付給實際運送人即被告Orient公司以「MATTE
N」輪第○○一七S航次運送,並由被告Orient公司開具編號○○LU0 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原告。詎料因上開運送之船舶未具適航力,及 被告Orient公司對運送之上開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船長下 令棄船,原告因而喪失系爭貨物及貨櫃,增加因重購相同貨物交付上開受貨人之 費用,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就原告之貨物損失及因重新交貨予越南買受人所支出之運費、報關費 及拖吊貨櫃費用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沛華公司則以:原告雖為託運人,但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其依 運送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原告既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自不 得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條件為C&F,貨物越過船欄後,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均移轉為買受人所享受與承擔,故原告未受何損害可 言。又被告沛華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對於本件選任運送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予以免責;且本件非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故被告沛華公司亦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免責。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 二項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以貨櫃一件為應賠償件數所計算之賠償金額上限 為六六六點六七單位之特別提款權。另原告請求所據之商業發票價值與貨物交付 時目的地價值非當然相同,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不應以該發票作為本件 貨物損害計算之依據;而原告請求運費、報關費、拖吊貨櫃費等,亦無所據。若 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沛華公司得以其對原告之運費債權與本件相互抵銷。 綜上等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Orient公司則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沛華公司所開立之載貨證券全數 ,足見原告已將前開載貨證券移轉於買受人,則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於 本件應無請求權。又,被告Orient公司既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非實際 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且被告Orient公司為香港地區法人,故不須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究明侵權行為地法,亦未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與被告Orie nt公司間無運送契約存在,被告Orient公司自毋庸負海商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之運送契約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係事後購買另一批貨物所支付 之價金及出口之運費,然貨物買進之價金不等同於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原告請 求難認有據,而出口之運費更是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問題,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沛華公司海運一具裝有貨物之四十呎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 ,該批貨品之受貨人係SAO MAI公司、PHONG PHAT公司,被告 沛華公司並開具編號分別為HCM0000000BN、HCM0000000 AN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原告;被告沛華公司後將系爭運送物交付被告Orien t公司運送,被告Orient公司並開具編號○○LU00000000號之 提單,且Orient公司將原發航日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嗣運送系爭貨 物之「MATTEN」輪,於運送途中發生棄船沉沒事故,系爭貨物因而滅失, 業經原告提出訂艙通知單、沛華公司
公司開具之載貨證券、Orient公司開具之電放提單、Orient公司西 元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傳真信函、Orient公司 二日傳真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整理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 因系爭貨物滅失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㈡被告沛華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滅 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Orient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等可否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 款規定就本件損害賠償主張免責,抑或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 限制?㈤若本件被告等應為賠償,則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原告就編號HCM0000000BN載貨證券所載之部分,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利。
⒈按託運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 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 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 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換言之,若託運人尚未轉讓載貨證券,則運送人無受雙重請求危險之虞 ,故託運人應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本件系爭貨物於載貨證券簽發後三日 即滅失,原告復提出被告沛華公司所開具編號HCM0000000BN載貨證 券等全數原本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無誤,足 見原告尚未將上開載貨證券移轉受貨人,則其自得本於託運人之地位就此部分貨 物之滅失提起本件訴訟。
⒉然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沛華公司另開具之編號HCM0000000AN號之 載貨證券原本全數(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關於此部分貨物之託運人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尚不得依運送契約主張其權利 ,另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編號載貨證券之原本全數,其亦不得依載貨證券行使該 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權利。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間之買賣條件為C&F,貨物越過船欄後,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均移轉為買受人所享受與承擔云云,然系爭貨物之危 險負擔與所有權之移轉乃分屬二事,原告與越南買受人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 雖為C&F,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時點應自系爭貨物越過船欄後即由出賣人轉 為買受人所承擔,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應自系爭載貨證券移轉後始隨之移轉, 故於系爭載貨證券移轉前原告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因系爭貨物之滅失受 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㈡被告沛華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 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 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未具備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勘航能力,致船長下令棄 船,被告沛華公司應依照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負運送人責任,賠償原告喪失系爭運 卷可查,該載貨證券上係以原告為託運人、被告沛華公司為運送人(Shipper: OUTSRANDING FASHION CO.,LTD (即原告);Sine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ORATION (即被告沛華公司)as carrier),足見 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沛華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運 洵無足取。又依前揭規定,船舶之適航性及適載性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被告 沛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以免除責任 ,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Orient公司不須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Orient公司為本件實際之運送人,並提出被告Orien t公司所開立之編號○○LU00000000號提單影本為證;惟查,該提單 所載之託運人為被告沛華公司、運送人為被告Orient公司(SHIPPER: 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AS CARRIER ),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Orient公司間就 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則難認原告與被告Orient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故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Orient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失其所據。次查, 依被告Orient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聯合報載「有關Matte n輪的通知」記載,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Marex Shiffahrtsg esellschaft GMBH & CO MS ”Sydney Ex press”KG,光船租船人為Matten Shipping Comp any Limited,管理人為Heino Winter,定期租船人為 Pendulum Express Lines Limited,艙位租船 人為Hanjin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足 認被告Orient公司並非本件之實際運送人,被告Orient公司既非實 際從事系爭貨物運送之實際運送人,則系爭貨物之滅失,非被告Orient公 司或其受僱人所造成,亦足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Orient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告沛華公司可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⒈按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 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 一款、第十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沛華公司雖以上開規定而辯稱免責,然未舉證證 明系爭運送物之滅失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 失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⒉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 ‧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 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其價值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又依編號HCM0000000BN之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運送物 重達九千九百六十三點一公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沛華公司對系爭運送物之毀
損滅失以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六點二單位特別提款權為賠償責任之上限,參諸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以一單位特別提款權換算為美金一點四七一四二元(參附件) ,共計以美金二萬九千三百十九點八一元(9963.1 *2 *1.47142=29319.81,分 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沛華公司賠償之上限。
㈤被告沛華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二萬九千三百十九點八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五 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運送物尚未抵達目的地業已滅失,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僅 得參考原告提出買進系爭貨物時之商業發票影本,依該發票所示系爭貨物買入之 價格共計為美金六萬零六百七十九點七八元,復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 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 以發票價值計算等語,尚非無稽。不過,因海商法已另就運送人所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設有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則被告沛華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 逾依海商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上限。而被告沛華公司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其賠償責任限額為美金二萬九千三百十九點八一元又如前㈣所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沛華公司賠償逾此範圍者,即失所依據。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等賠償空運與海運運費、報關費、拖吊貨櫃費用等損害,但上 開費用為原告履行其買賣契約本應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運送物 之喪失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揆諸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 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另請求上開費用損失,要無足取。 ⒊至被告沛華公司雖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本件運費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然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八號給付運費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 :「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海 商字第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另行處理」,則該運費債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方屆至清償期,是故,既然該運費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清償期 ,自不得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以律師函向被告沛華公司為索賠之要求,並限於文到七日內賠償原告之損失,被 告沛華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 查,是被告沛華公司應從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無所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Orient
公司未成立運送契約,被告Orient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原告因 系爭編號HCM0000000BN載貨證券之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沛華公司賠償原告貨物損失美 金二萬九千三百十九點八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亦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惟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得為向被告沛華 公司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沛華公司請求有無理由, 乃不贅加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沛華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新台幣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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