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83號
TPDV,92,智,83,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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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為「電視TV 周刊」之發行法人,被告乙○○為總編輯、被告戊○○為編輯作者,均為被告甲 ○○○公司之受僱人。詎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谷燕珠指示以訴外人聯意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及香港無線電視台間(TVB)之關係為題 ,交戊○○撰寫專文報導,二人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由戊○○以「女超人」 名義,在同年月十日出版之第一八七0期之電視週刊「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 TVB、TVBS為錢撕破臉」一文中記載「TVB無法接受丙○○『挖東牆補 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 』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確常挪用T 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足以對丙○○人格評價及商業信譽負面影響 之文字,指摘其做帳不實等事項,交乙○○刊登散布,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乙○○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在案,而被告乙○○戊○○均為被 告甲○○○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之全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各 連續刊登三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戊○○否認系爭報導構成妨害名譽之故意侵權行為,原



告與TVB確實有財務爭議,並因錢撕破臉,此為一公知之事實,故被告二人之 報導符合事實,並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另關於被告二人之報導均有 所本,且原告亦未因本件系爭報導而實質影響其名譽。又被告乙○○戊○○均 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公司自無庸基於僱用人之地位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報導中具有爭議部分僅佔全文之一小部分,且主要爭 議非標題文字或特殊醒目文字,僅佔全文極小比例,一般讀者未必均已看到,故 對原告名譽縱有影響,亦極有限,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及於中國時報 等四家媒體刊登道歉聲請顯屬過當,且本件報導大部分均經無罪判決確定,有爭 議者僅其中二段文字,如果有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必要,應具體載明所爭議之文字 ,不能以有「不實之言,致使丙○○先生之名譽及商譽無端造成損害」代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戊○○前於任職被告甲○○○公司期間,分別為「電視TV周刊 」雜誌之總編輯及作者。
(二)八十七年八月間,乙○○以TVBS及TVB間之關係為題,指示戊○○撰寫 專文報導,由戊○○以「女超人」名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版之一八七0 號電視周刊「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 TVBS 為錢撕破臉」一文 中,其中有記載「TVB無法接受丙○○『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 TVB一直覺得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 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 援年代影視」。
(三)原告對被告乙○○戊○○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七五三號判決被告乙○○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乙○○、謝 祝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駁回 其渠等之上訴,但均宣告緩刑二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公 司所僱用之被告乙○○指示被告戊○○為文撰寫含有本件系爭報導之文字致其名 譽、商譽受有損害,被告三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戊○○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之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受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是否過當。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被告乙○○戊○○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受損 之爭點部分:
⒈被告二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認其並其所為之報導不涉及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之行為:⑴原告為發行TVBS周刊目的而創立並兼任董事長之英特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英特發公司),該周刊之發行利益由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 司)分享,年代公司卻無庸負擔虧損,已顯可懷疑原告私下利用TVBS資源 支援、補貼年代公司;⑵TVBS之成立本係為結合TVB之技術經驗與年代 公司之行銷網路,但自八十六年起年代公司反成為TVBS主要進貨客戶,並 超過TVB,但TVBS對年代公司之銷貨金額百分比則遞減;⑶年代公司曾 因以獨家代理TVBS頻道之地位,以TVBS頻道搭售ERA頻道,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鍰,足見原告自有以TVBS支援年代公司之行為;⑷ 原告透過TVBS以向年代公司購置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十三樓及十 三樓之一房屋之方式補貼年代公司;⑸TVB原本即有提供衛星直播服務與T VBS之能力並已有提供該項服務,但TVBS竟需另以融資等方法再投資五 億七千萬元與馬來西亞商及年代公司另成立星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補貼年 代公司;⑹TVBS帳目中有向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攝影棚二0一平方 公尺,每年租金高達二千四百萬元,顯較市價為高;⑺原告實際掌握TVBS 及年代公司,在兩公司業務範圍重疊,資本主結構顯然不同,客觀上處於競爭 之情形下,原告卻公然使TVBS新聞頻道為ERA頻道作廣告,推荐ERA 頻道之新聞節目;⑻自上開報導迄今,TVB對於報導內容均無微詞,經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以書面向邵逸夫查證,邵逸夫亦拒絕說明,尤未見任何具體回覆 ;⑼另中國時報、壹週刊等類似報導,未見原告有異見,亦足證被告乙○○戊○○為上開報導並未偏離事實,更無誹謗原告之故意及行為,亦非捏造云云 。
⒉然查:
⑴被告乙○○於擔任電視周刊雜誌總編輯期間,提供主題及部分內容資料,交被 告戊○○撰寫後,完成前開「跨海兄弟寧共苦不可同甘TVB TVBS 為 錢撕破臉」一文係以TVBS及TVB之合作關係走向為議題,並以「三合一 組合搶得商機」、「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及「TVB不想當冤大頭」三項標 題,論述:①原告說服邵逸夫,聯手與福隆傳播,組成「聯意無線衛星電視台 」,掌握有線市場之開放先機,搶得商機;②原告經營商業電視台之作風;③ TVB對於TVBS財務之監督與年代公司之「GOGO TV」、「TVI S」頻道名稱變更等事由,導出TVB因不滿丙○○之做法,堅持要「年代過 年代的獨木橋,TVBS走TVBS的陽關道」,並以TVB招募精通國語人 員之資訊,做成TVB是否有意藉此擊破管理、財務等大權,仍有待觀察之結 語。上開報導主要意旨雖在分析報導TVBS及TVB二公司間之分合走向, 惟於「合作關係為錢起衝突」之內容中,除報導原告大手筆爭取轉播權之作法



,暨TVB公司派不同人員查帳外,尚敘及「TVB無法接受丙○○『挖東牆 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VB一直覺得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 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常 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年代影視」等事項(該期電視周刊第八十七頁) 。按原告為經營商業人士,其以利益導向為考量所作成之行為決策,固屬商業 行為範疇,無礙其個人名譽,惟就共同投資關係而言,合夥人內部間具有一定 之信賴義務,須有相當程度之誠信考量;另就法人具有人格及財產之獨立性而 言,其管理人(經理人)縱為所有人(投資者)所兼任,仍應對法人本身善盡 管理責任,此乃利益迴避等制度所由設。以指摘股東或經理人,利用身分、職 務之便,罔顧法人利益,使個人所參與之其他公司法人獲利為前提,犧牲或減 損特定法人之利益;或謂經理人為逃避稽查,而製作不實帳務,欺瞞所有人等 事實,不啻指摘其有悖誠信,並涉有違法之嫌,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 該報導中關於「TVB無法接受丙○○『挖東牆補西牆』的做帳方式」、「T VB一直覺得丙○○習慣做出『檯面上』、『檯面下』兩種帳目,供香港總公 司查帳的『檯面上』帳目是一回事,私底下卻常挪用TVBS家族的錢去支援 年代影視」等文字記載,顯係指述原告製作不實帳目,並有欺瞞、逃避合作對 象之行為,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二人就所舉TVBS與年代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頻道介紹等情形,若TV B懷疑原告以TVBS資源不當支援年代公司,並製作不實帳冊,對TVB隱 匿該部分事實等情形,以TVB、TVBS及年代等三家公司均尚存在,被告 等於取得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後,原可向各該公司進行相關採訪,再以經由採訪 、查證過程所得之確信,製作報導。縱因本於查證後之確信,仍為與本件相類 之報導,亦可認定已盡查證義務,屬媒體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惟被告二人竟 捨此查證義務,未有可信賴之消息來源,亦未進行合理查證,逕以TVB與T VBS間之分合傳聞,結合原告與年代公司間之關係,建構關於「挖東牆補西 牆之做帳方式」及「檯面上、下兩種帳」之報導內容,推論原告悖於合作義務 ,「做帳」供TVB查核之,自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項。 ⑶復查,原告為發行TVBS周刊而設立之英特發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 ,其財務收支依公司會計制度為之,不論盈餘或虧損,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而公司之盈虧狀況,依公司會計制度上之計算,將使每一股份之計算權值產生 變動,而非僅對於特定股東之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發生變動,於公司會計制 度上自不發生特定股東需對公司予以補貼之由,且由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可知 年代公司同為英特發公司之股東,倘英特發公司虧損時,對年代公司亦會有所 不利。
⑷次查,TVBS向年代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之 公開說明書所載預購價格一億四千九百萬元,與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成交價一億 八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元,固有不同,惟依卷附TVBS財務報表及民眾日 報刊載TVBS公告,二者之面積並不相同,且經換算每坪單價,反較預購價 格為低,難認原告有以購屋方式補貼年代公司。 ⑸至被告援引TVBS之八十七年六月公開說明書,計算結果認TVBS對福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租金偏高,雖係因公開說明書所載承租之面積錯誤所 致,惟尚與前開原告有挪用TVBS之金錢支援年代公司之報導無涉,此部分 尚無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⑹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搭售處分,係於八十九年間所發生,被告為上開報 導時,自無以此為其查證之由,益徵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⑺香港TVB公司因上開報導,委請顧問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八 )齊文字第0五0二0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㈠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致被告乙○○等,要求被告等公開道歉 及賠償損害,堪徵被告等所為報導確有不實,且該不實報導亦同遭TVB之異 議而要求被告等道歉賠償。被告等以自上開報導迄今,TVB對該報導內容均 無微詞,亦無具體回應等情,辯稱報導內容並未偏離事實,自屬無據。另關於 中國時報及壹周刊雖亦刊有類似之報導部分。然中國時報之報導乃係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登載,與上開報導相隔二年,且其內容主要在於傳聞TVB有意出售 TVBS之股權,該文未曾提及丙○○以TVBS支援年代,尤無刊登如事實 所載之報導內容;而有關壹週刊該項報導,經原告對其提起自訴後,該週刊已 向原告致歉並登載道歉啟事(本院刑事卷㈣第一0八頁)。故並非如被告所辯 稱,原告對於其他媒體所為相關報導並無意見。 ⑻前開報導內容涉及媒體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操守及誠信等名譽,所論述邵逸夫與 原告之合作情形、TVB對於原告個人之觀點,導引出香港TVB與臺灣TV BS間耐人尋味之變化,暨其改變合作關係可能性之報導方式,被告原可逕向 雙方當事人或各該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查證。姑不論該查證之結果是否具體, 並合於預期,就被告二人媒體工作者之身分及查證能力而言,均非不知或不能 進行;且依該報導內容及電視周刊之出刊情形以觀,亦無特殊、急切之查證困 難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二人身為媒體從業人員,能查證而未查證,復 無法證明原告有上開情事,即為文刊登於周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公司既為被告乙○○戊○○之雇用人, 自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渠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知名企業家,擔任多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 ,所營之事業及其個人獲多項獎章,在商業界素有相當聲譽,其名譽、商譽勢 必因前開報導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公司資本額為六千萬元,且為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所占股份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0六;被告乙○



○為淡江大學教育資料科學系畢業,曾任大成報召集人、甲○○○公司編輯、 執行編輯、總編輯、民視文化公司企劃統籌、組長等職,現因身體關係無法工 作;被告戊○○為靜宜大學英文系畢業,曾任吉得堡美語兼任教師、自立報系 企劃助理、助理編輯、影劇組記者、台灣日報編輯、明日報編輯,現無任職, 在家撫育幼兒,及被告乙○○戊○○二人身為媒體工作者,竟未經適當及必 要之查證,逕行建構前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並於定期出刊之雜誌上予 以刊登散布,對於原告之名譽,固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縱觀該報導全 文,尚非以指摘前述事項為重點,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部分,比例尚不 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賠償之金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 本件原告要求刊登之道歉啟事之內容為「『電視周刊TV weekly』第一八七 0期中標題『TVB TVBS為錢撕破臉』一文所為之報導,有不實之言, 致使丙○○先生之名譽及商譽無端受到侵害,為此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電視周刊TV weekly』人員特此公開向丙○○先生致以萬分歉意。」( 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並要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時晚報聯合晚 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各連續刊登三日。查,本件係在「電視TV周刊 」每一頁之極小篇幅之報導,而「電視TV周刊」現已停刊,原本之發行量原 不及原告要求刊登之四大媒體,本院認原告前開要求如前揭內容所示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請求,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 ○○○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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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