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6年度,857號
SDEM,106,沙交簡,857,2017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林金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沙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 公路南向157.2公里時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日上午7時16分許對林金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