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投票前, 意圖使同為台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之現任里長丁○○不當選,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底在該里轄區內將內容含有不實「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私人之舊機車 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果不拿出活動費用,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 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除」等不實記載之「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 十三問?」之競選文宣,放入各里民信箱內,以散布丁○○變賣里民機車之不實 事項,並影射丁○○操控該里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使有違章建築而未曾給付 免拆除之活動費用之里民害怕丁○○可能檢舉,或使里民懷疑丁○○之人格,而 不願投票支持丁○○,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 解釋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 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 有故意之一般要件;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 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 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四一號裁判參照)。是倘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 而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犯罪構成要件;且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 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 ,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 之惡意,即確有對於該傳播內容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 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 民之十三問?」傳單係其所製作、散布,及證人甲○○、乙○○之證述,復有「 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問?」競選傳單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六一六四六八00號
函、該局第二組組長蘇萬成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廈門派出所警員朱國平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報告及該局第二組訪問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製作並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犯行,辯稱:舊機車之處理,須里長會同 派出所及有關環保單位處理,丁○○當時身為里長,竟未經上開程序或經機車車 主同意,私自叫廠商來收購機車,且里長係為里民服務解決問題,丁○○反而在 里內包攬違章建築圖利,要違建戶拿出活動費,此有里民可證,其遂在里民之十 三問中提出供里民判斷,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同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之台北市中正區板溪里第 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選舉前之競選期間,曾製作上開 競選傳單予以散發等事實,固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競選 傳單一份扣案足資佐證,惟應審酌者,即被告散布前開文宣,是否有傳播不實之 事,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圖,茲說明如下:(一)關於被告所散發上開競選傳單記載「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 自變賣處理」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下午,接獲報案稱收購舊車業者未經同意搬走機車等情,廈門街派出 所員警至台北市○○街九十五巷五十二號前,發現板溪里里長丁○○帶領私人 環保回收人員洪條萬,正將三部無牌機車搬上小發財車,員警告知無牌廢機車 需查報環保單位清潔隊處理,不可逕自搬移,丁○○與洪條萬即將該三輛機車 抬下放回原位等情,為告訴人丁○○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鍾良言 證述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0九六一六四六八00號函、該局第二組組長蘇萬成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簽、廈門派出所警員朱國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報告及該局第二組訪 問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丁○○未經查報程序或經機車車 主同意私自請人處理舊機車等語,即非無據。告訴人丁○○雖陳稱:其係接獲 汀州路二段一三三巷二十二弄三號屋主何先生打電話,說他門前有舊機車,影 響環境衛生,叫其處理,其遂前往現場,見有三輛無牌照的舊機車停放該處, 剛好有一輛拾破爛的小發財車到該處,便詢問老闆有無在處理廢機車,老闆說 可以處理無牌照的舊機車,其便告知老闆將機車抬上車,嗣經員警告知要經過 查報才可處理,其因為不懂相關法令程序,想說民眾要里長協助處理廢置的機 車,本於為民服務便將機車交給拾破爛的處理,並沒有獲取代價等語;然由員 警製作之簽呈內容可知,上開三輛機車,其中二輛經員警查無資料,另一部為 民眾曾貴財所有,並表示該部機車尚堪使用,惟尚未修理,所以一直擱置等情 ,足見告訴人確實未經查報程序即處分他人所有之舊機車;是以被告縱或未能 詳查告訴人所述其處理舊機車之緣由及並未獲利是否屬實,然舊機車交予私人 資源回收者處理一般而言確可變賣得利,是告訴人未經查報程序即處分他人舊 機車,被告本於里長不應未依規定處理舊機車之理念,於競選中對里長處理舊 機車行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縱「變賣」之用語與事實未必相符,亦難認其有 明知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實,即無從遽論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犯 行。
(二)關於被告所散發上開競選傳單記載「如果不拿出活動費用,立即查報拆除,拆 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除」部分: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 :其房子遭人報違建,是丁○○介紹工人來修繕,修繕復原完畢後,經過工務 局會勘沒問題,修繕費一萬多元直接給工人,丁○○另說已經幫其處理好要拿 二萬元安撫工務局的人,其有給他,是基於他是里長有幫忙才給他,他有幫忙 都要拿錢等語;是以被告於上開競選傳單質疑告訴人以違章建築圖利之內容, 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且為合理懷疑符實評論,即難遽 認被告有散布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 ○○有來看其違章建築,但後來其是找市議員幫忙,丁○○沒有向其收錢;惟 其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到市議員那去,丁○○正好也去,問什麼事,聽完後說 這不是很大的事,要幫其處理,有人幫忙其當然說好,丁○○說選里長的時候 能給他幫忙,看是出錢還是出力,其答應送他花等語;是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傳單內容,意在訴諸選民就可受公評之里長 人格及里政事項加以公評,並不具「虛構性」,尚難認有傳播不實事實之故意 ,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產生被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