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申○○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底
二四九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二九七一0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午○○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二七四號),及一字起子、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申○○無罪。
事 實
一、午○○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六月確定,與其另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空軍總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甫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渠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後於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俾利鑰匙斷裂 時可持以取出,而以各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被害人所有機車三部,除供自己代步使用,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竊得 之機車,並供其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搶奪行為時騎乘之用;其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常業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止,以頭戴安全帽且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該次係騎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三所示竊得之機車外,其餘則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FTV-七七六重型機車一部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各該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前後 共計八次,得手後之現金連同物品變賣得款均經其花用殆盡,未變賣之物品則悉 數丟棄於新店溪內,而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午○○ 騎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五巷六八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為前述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所 用之鑰匙一支;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午○○甫搶得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財物而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巷七弄二四號前翻尋 所搶得皮包內之財物時,為警認可疑而盤查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午○○所有攜 帶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竊盜行為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把,及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二所示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二支、宇○○所有之車號ASI—二六○號重型機 車,及地○○所有遭搶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搶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天○○、壬○○、己○○、寅○○、戊○○、亥○○、C○○、地○○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地○○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行搶者即為 被告午○○無訛,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二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 份在卷供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次,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竊 盜部分,亦據被害人未○○、宇○○、A○○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各該遭竊事實在 卷,復有機車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表各三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二份,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扣案鑰 匙一支可資佐證,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進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 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 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 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 案被告午○○既供承為前開行為時,係在其未能覓得其他工作謀生,而未婚妻復 已懷有身孕而亟需相當花費,遂圖以此搶奪犯行所得維生,與其各該搶奪行為次 數達八次且僅在二月內頻繁實施犯罪之情狀相互參照,其顯有以反覆上開搶奪行 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且有客觀之事實表現,此均足證被告午 ○○確係恃此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搶奪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破壞持有人對於財物監督支配狀態所使用之手 段,係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且尚未達足以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 度,乘持有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使用上開手段公然掠取持有人財物之行為即已該 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九一0 號判決暨司法院第二廳於七十五年就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仍屬 在各該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而當場直接以未達足以抑制各該被害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之手段,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趁各該被害人不備而使用上開手 段公然掠取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且其係以犯搶奪罪恃以維生之主觀犯意為 上開各該客觀搶奪行為,亦見前述,而其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竊盜行為時,為免 所持以開啟機車之鑰匙斷裂致無法得手,復均有攜帶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一 把之情形,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供述在卷,以各該扣案一字起子、尖 嘴鉗均屬鐵器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客觀上確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其攜帶而為前述竊盜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搶奪行為則係基於一常業犯意 下之行為。蒞庭檢察官雖就起訴書原載以被告午○○所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更正以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之常業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迭稱竊取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機車之目的係因自己騎用之機車故障無法使用,欲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三所示者係因前者油料用罄,才於同日又竊取後者騎用 ,以遂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六所示搶奪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以犯此竊盜罪並恃 竊取所得維生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公訴人論以常業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是此部 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午○○所犯上開常業搶奪、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論處。 被告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六月確定,與其另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空軍總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甫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午○○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先後八次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行搶 路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如前述,前即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入獄執行,在甫執行完畢出獄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搶奪次數復達八次,顯有 相當惡性,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罪 、犯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午○○ 所涉上開搶奪犯行多達八次,且行搶所得之財物係供己生活所需,已見前述,被 告午○○既係以犯搶奪罪為常業,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二 七四號),及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把,均係供被告午○○犯前開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午○○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尚有以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搶奪犯意, 先後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法對各該被害人搶奪之行為,前 共計十六次,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該次搶得之被害人酉○○所有大眾銀 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經被告午○○持往臺北市○○路○段 一二三號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處,輸入提款密碼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由自動 提款機盜領十萬元得逞,及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 後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竊盜行為二次,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常業 搶奪、常業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午○○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並辯稱: 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出獄後,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迄九月八日間均在臺北縣 新莊市祥億麵包店工作,工作時間係每日凌晨三時至翌日上午十二時,伊僅曾於 同年九月三日休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者發生時間伊均工作中,並非 伊所為,其餘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搶奪、竊盜行為,亦非其所為,更未曾 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六所示各該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轉賣與同案被告申○○之 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被
害人子○○、巳○○、癸○○、乙○○、酉○○、丑○○、丙○○、辛○○、黃 ○○、B○○、庚○○、卯○○○、H○○、甲○○○、G○○、戌○○○,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二被害人玄○○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F○○證述,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搶奪行為,被告午○○於警詢時固曾供稱 有為各該搶奪行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期日亦曾稱確有如附表一之 二編號一所示該次搶奪行為,惟其於偵審中均否認斯情,且觀諸其在警詢時 即曾稱係騎乘自己所有車號FVT-七七六號重型機車所為,與附表一之二 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所指述行搶之人係騎乘首碼為D,後三碼 則為七三一之機車車號不符,亦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巳○○於 警詢時指述行搶者係騎乘PXX-八七八車號之重型機車情節有異,而如附 表一之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子○○、巳○○、乙○○於警詢時僅能 就遭搶之時地及行搶之人係騎乘機車等情為指述,所述行搶者之特徵均非具 體,於偵查中被害人巳○○亦僅指稱被告午○○與該行搶者臉部、身材相像 ,但仍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午○○所為,實無從僅憑渠等之指述即堪認此部 分係被告午○○所為;加之,證人即曾借提被告午○○追查搶奪案件之警員 辰○○已結證稱:被告午○○於警詢時表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臺北縣新 莊市之食品加工廠工作,伊即帶同被告午○○前往查看,當時該佳豪食品公 司之老闆雖先稱不認識被告午○○,但後來其中一位廠長有下樓查看,並向 伊等表示被告午○○確曾在該公司工作約一個月等語,與佳豪食品公司負責 人F○○所證稱:該公司工作內容尚區分生產、包裝、配送,生產部分之工 作時間確係由凌晨三點至翌日應製作之產量完成時,一般約在翌日中午一、 二時許結束,伊對被告午○○有一點印象,伊應曾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初 在該公司之工廠內見過被告午○○,其應係負責生產部分之工作,但期間很 短,且伊已找不到被告午○○有無打卡之紀錄等情相互參照,亦可見被告午 ○○所辯稱前開時間其係在工作中一節,非無可能,是均無證據堪認此部分 搶奪行為係被告午○○所為,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二)關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至十六所示搶奪行為部分: 1、被告午○○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有各該搶奪行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偵查 中亦曾稱有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各該 搶奪行為,惟姑不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十六該次,被告午○○於警詢時即曾 表明其未曾騎乘被害人戌○○○所指述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失竊機車 ,其均係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FVT-七七六號重型機車一節,其前開警詢 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頗值存疑;抑且,各該被害人酉○○、丑○○、 丙○○、辛○○、黃○○、B○○、庚○○、卯○○○、H○○、甲○○○ 、G○○、戌○○○於警詢時所指陳之行搶者特徵均不明確,其中被害人甲 ○○○甚且稱行搶者似為中年人,更與被告行搶時年僅二十五歲之情形有違 ,遑論於偵查中經被害人酉○○、丑○○、辛○○、黃○○、庚○○、卯○ ○○、H○○、甲○○○、G○○、戌○○○當庭指認被告午○○結果,復
均稱無法辨識行搶者即為被告午○○,均無從據之認被告午○○有為此部分 犯行。
2、其次,關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六所示被害人酉○○、丑○○遭搶之手機 各一具,係先後自同案被告宙○○、D○○處所扣得,而證人D○○、宙○ ○復均結證以各該手機均係自被告申○○處所買受,再質之被告申○○雖結 證稱:各該手機係被告午○○所出售等語,但此非惟已經被告午○○所否認 ,且關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該轉賣與同案被告宙○○持有之手機部分 ,被告申○○於丁○審理中係結證稱:被告午○○向伊表示因其缺錢,有手 機要便宜賣,約賣三百元,伊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十七號 一樓之春祥瓦斯行門口處向午○○處買入該手機,與在臺北市○○○路二二 八巷四十一號薑母鴨店門口轉賣給同案被告宙○○之時間約相隔一、二十分 ,此係因之前約一、二星期,同案被告宙○○見伊常更換手機曾詢問,伊買 入後才前往同案被告宙○○工作之該薑母鴨店出賣給同案被告宙○○,雙方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證人宙○○於丁○審理中則先證述:伊係在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原證稱係二十九日,因誤記隨即更正之)下午三、四 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二八巷四十五號伊所工作之薑母鴨店外,以一千 元之代價向被告申○○買入,會向被告申○○買手機之緣由,係因買入前約 二、三日,被告申○○曾向伊表示有朋友在手機行工作可出賣手機,經質以 其前於警詢時係陳稱在買入手機前一日下午一、二時許遇見被告申○○時, 由被告申○○提議要拿摩托羅拉V八○八八型手機給伊看,與其前述情節不 符時,證人宙○○即更正稱:應以其前在警詢時所述者方實在等情,姑不論 就證人宙○○向被告申○○買入該手機前之洽商時間,依證人宙○○更正前 或後之情節,均與被告申○○所證述者不同,且以證人宙○○所結證前於警 詢時所述者方實在之情節,與被告申○○所證述者參互以析,被告申○○早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即曾向證人宙○○表明有該類型手 機可出賣,若如被告申○○所結證稱係迄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 許出賣與證人宙○○前約一、二十分鐘,其才自被告午○○處買入該手機一 節屬實,其焉有在事前即得預見此情並向證人宙○○表示有該類型手機可出 賣之理,此已可見被告申○○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再就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六所示該轉賣與同案被告D○○持有之手機部分,被告申○○於丁○審 理中係結證以:該支手機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因伊 與被告午○○賭博時,被告午○○積欠伊賭債一千元,被告午○○才持附表 一之二編號六所示手機抵債,而剩下的賭債金額因被告午○○沒錢就算了, 且因伊係在前述春祥瓦斯行裡面與被告午○○賭博,斯時同案被告D○○則 在該瓦斯行前面處工作,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因同案被告D○○見伊持 該支手機,並問伊要不要出賣,伊才出賣與同案被告D○○等語,與證人D ○○所證稱:因當日下午伊剛好送機器至春祥瓦斯行,在瓦斯行外面遇見被 告申○○,因伊常看見被告申○○換手機,當日被告申○○又問伊要不要 購買,伊才以一千元代價買入,但當日伊有進去瓦斯行裡面,均未見到被告 午○○亦在場等情參照,就是日被告午○○有無與被告申○○在前開瓦斯行
內因賭博而持該支手機抵債一節,渠二人所述顯有不符,雖然就該支手機係 由被告申○○出賣與同案被告D○○之部分,其二人均為一致陳述,但被告 申○○持以出賣之手機來源是否確實來自被告午○○,被告申○○前開證述 內容,顯難憑信。進而,再衡以被告申○○就該手機之來源是否據實陳述一 事,實已涉及被告申○○本人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此手機、有無涉犯刑責等 而有相當利害關係,被告申○○前開顯有可疑之唯一證述,顯不足以據為被 告午○○確曾持有並出售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六所示手機與被告申○○之 認定,自更不足據之認被告午○○有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搶奪行為。 因之,如前述,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各該搶奪行為。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竊盜行為部分,固據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十六 所示被害人巳○○、戌○○○於警詢時指稱其等遭搶時,有目睹行搶者分別 騎乘各該車號之重型機車,姑不論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堪認該二次搶奪之 行為人係被告午○○,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玄○○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陳稱有遭竊且事後已尋回失竊機車等情,亦不足認被告午○○有該 次竊盜行為;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亦有各該竊盜行為, 被告午○○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
(四)關於被告午○○有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該次搶得之大眾銀行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中華商業銀行自 動提款機處,輸入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十萬元得逞之部分,如前述 ,被告午○○已堅決否認有搶得被害人酉○○之上開金融卡,亦難認此有何 積極證據堪認該搶奪行為人即係被告午○○,自亦不足謂被告午○○有何進 而持以提領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至於卷附大眾銀行交易 查詢清單、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足以說明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被 害人酉○○遭搶奪之金融卡隨即有遭人提領之情形,前開照片所示提款人既 因頭戴安全帽而無從辨識該人即為被告午○○,當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午○ ○之認定。
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午○○尚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搶奪行為、如附表二之二所 示竊盜行為,或有何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該次搶得之金融卡以遂行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但公訴 人以被告午○○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申○○明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手機來路不明係 贓物,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八八巷十七號一 樓「春祥瓦斯行」,自被告午○○處買入被告午○○所搶得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 五手機,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二八巷四五號尊王薑母鴨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相當之代價賣給同案被 告宙○○(其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同案被告宙○○亦明知上開手機來源不明係贓物,仍予買受,並插入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二)被告午○○在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六 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丑○○所有之皮包內財物(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六所 示)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八八巷十七號一樓「春祥瓦斯 行」內,被告申○○明知前開搶得之手機來路不明,仍以三百元之代價予以買受 ,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D○○(其所犯故 買贓物罪部分,業經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D○○亦明知上 開手機來源不明係贓物,仍予買受使用。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度年臺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申○○之供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六一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雖供稱前開二具手機 確係伊在前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午○○所買入云云,然而,如前述,關於如 附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出賣與同案被告宙○○之手機部分,證人宙○○所證述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申○○即曾向表示有同類型手機可出售之時間,既與被 告申○○所自承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才得知並向被告午○○買受者顯然不符 ,被告申○○所述向被告午○○買入手機一節,已難認屬實,而關於如附表一之 二編號六所示出賣與同案被告D○○之手機部分,以前述證人D○○所述情節, 亦可見被告申○○所述該手機係被告午○○所出售一事,顯屬杜撰;再參諸如附 表一之二編號五所示手機又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甫遭 搶奪,被告申○○未久即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向同案被告宙○○兜售,如附表 一之二編號六所示手機,則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遭搶奪 後之當日下午五時許,即由被告申○○取得並轉售與同案被告D○○,二者被告 申○○均係在緊接搶奪行為時間未久即能取得手機並覓得買主,加以,被告申○ ○亦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曾供稱該手機乃伊於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口所撿到,迨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又因警方已循線查知同案被告D○○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之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丑 ○○遭搶奪之手機亦係其所出賣與同案被告D○○後,伊才改稱如附表一之二編 號五、六所示手機均係自被告午○○處所買受等情狀,在在可見被告申○○意圖 掩飾各該手機來源在先,復杜撰各該手機係被告午○○所出賣之情節在後等情狀 ,各該手機若非實係被告申○○搶奪所得,其當無如此掩飾杜撰之必要;因之, 被告申○○既係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六所示搶奪行為而取得此二支手機,即 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行為,此自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四、至於被告申○○所涉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六所示搶奪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處理;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申○○另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持螺 絲起子一支破壞李銘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四二巷三十七號十二樓之二門鎖 ,侵入住宅,竊取李銘桂小皮包一個(內含五百元紙鈔一張、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姑 不論此與本案被告申○○係經以故買贓物罪嫌起訴者,尚難認有何屬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如前述,本案被告申○○被訴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既經諭知 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丁○自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亦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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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搶得財物 │備註 │
│ │ │搶奪方法│交通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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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11/01下午一│天○○,│自有之車│手提包、身分證│即起訴書犯罪│
│ │時三十分, │午○○騎│號FTV│、信用卡一枚、│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路│乘機車趁│-七七六│手機一具(門號│十)所示者 │
│ │四段一四六巷與│害人不及│重型機車│0000000│ │
│ │敦化南路一段二│防備之際│ │三八六號)、現│ │
│ │二三巷口 │,自前搶│ │金四百元 │ │
│ │ │奪被害人│ │ │ │
│ │ │皮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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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11/04上午四│壬○○,│自有之車│手提包、現金二│即起訴書犯罪│
│ │時五十七分 │午○○騎│號FTV│千元、身分證、│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大安區大│乘機車趁│─七七六│信用卡三枚、金│十一)所示者│
│ │安路一段七五巷│步行之被│重型機車│融卡兩枚、存摺│ │
│ │與忠孝東路四段│害人不及│ │兩本、人民幣、│ │
│ │七七巷口 │防備之際│ │美金。 │ │
│ │ │,自後搶│ │ │ │
│ │ │奪被害人│ │ │ │
│ │ │皮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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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2/11/08上午九│己○○,│自有之車│手提包、現金一│即起訴書犯罪│
│ │時二十分 │午○○騎│號FTV│千四百元、身分│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大安區忠│乘機車趁│-七七六│證、駕照一枚、│十四)所示者│
│ │孝東路四段一四│步行之被│重型機車│健保卡、合作金│ │
│ │七巷與市○○道│害人不及│ │庫金融卡一枚、│ │
│ │ │防備之際│ │NOKIA牌8250型 │ │
│ │ │,自後搶│ │手機一具(序號│ │
│ │ │奪被害人│ │0000000│ │
│ │ │皮包 │ │0000000│ │
│ │ │ │ │六二三○三○號│ │
│ │ │ │ │)、PHSJ95手機│ │
│ │ │ │ │一具、皮夾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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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2/11/09下午四│寅○○,│自有之車│皮包、現金六千│即起訴書犯罪│
│ │時十分 │午○○騎│號FTV│元、駕照一枚、│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松山區民│乘機車趁│-七七六│健保卡、NOKIA │十五)所示者│
│ │生東路五段六九│步行之被│重型機車│牌6610型手機一│ │
│ │巷一弄中間 │害人不及│ │具(0000000000│ │
│ │ │防備之際│ │) │ │
│ │ │,自後搶│ │ │ │
│ │ │奪被害人│ │ │ │
│ │ │手提皮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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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2/11/11下午四│戊○○,│自有之車│手提包、現金八│即起訴書犯罪│
│ │時二十分 │午○○騎│號FTV│百元、身分證、│事實欄一之(│
│ │台北市大安區和│乘機車趁│-七七六│健保卡、台新銀│十九)所示者│
│ │平東路一一九巷│步行之被│重型機車│行信用卡一枚、│ │
│ │七八號前 │害人不及│ │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防備之際│ │用卡一枚、郵局│ │
│ │ │,自後搶│ │金融卡一枚、MO│ │
│ │ │奪被害人│ │TOROLA牌T191型│ │
│ │ │皮包 │ │手機一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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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2/12/06上午五│亥○○,│自有之車│被害人稱: │即起訴書犯罪│
│ │時許 │午○○騎│號FTV│背包、現金七千│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大安區安│乘機車趁│-七七六│元、土地銀行現│二一) │
│ │和路一七七號前│停下開車│重型機車│金卡一枚、安泰│ │
│ │ │門之被害│ │銀行金融卡一枚│ │
│ │ │人不及防│ │、玉山銀行金融│ │
│ │ │備之際,│ │卡一枚、聯邦銀│ │
│ │ │自後搶奪│ │行金融卡一枚、│ │
│ │ │被害人背│ │台北銀行金融卡│ │
│ │ │包,並致│ │一枚、台中商銀│ │
│ │ │被害人摔│ │金融卡一枚、中│ │
│ │ │傷。 │ │華銀行信用卡一│ │
│ │ │ │ │枚、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信用卡二枚、│ │
│ │ │ │ │MOTOROLA牌V368│ │
│ │ │ │ │8型手機一具、 │ │
│ │ │ │ │車鑰匙一串、家│ │
│ │ │ │ │用鑰匙一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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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2/12/19下午五│C○○,│自有之車│手提包、現金九│即起訴書犯罪│
│ │時四十五分 │午○○騎│號FTV│千元、身分證二│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文山區溪│乘機車趁│-七七六│枚、慶豐銀行信│二四) │
│ │口街三六巷五號│步行之被│重型機車│用卡一枚、中國│ │
│ │前 │害人不及│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防備之際│ │一枚、中國信託│ │
│ │ │,自後搶│ │銀行金融卡一枚│ │
│ │ │奪被害人│ │、世華銀行金融│ │
│ │ │手提包 │ │卡二枚、萬通銀│ │
│ │ │ │ │行金融卡一枚、│ │
│ │ │ │ │MOTOROLA牌T190│ │
│ │ │ │ │型手機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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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2/12/21下午十│地○○ │如附表二│手提包、富士F4│即起訴書犯罪│
│ │一時八分, │午○○騎│之一編號│01數位相機一台│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路│乘機車趁│三所示竊│、健保卡、台新│二六)後段 │
│ │一段一六一巷口│步行之被│得之陳麗│銀行金融卡一枚│ │
│ │ │害人不及│雪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 │
│ │ │防備之際│車號AS│卡一枚、身分證│ │
│ │ │,自後搶│I-二六│、G-PULS手機一│ │
│ │ │奪被害人│○重型機│具、BALLY皮夾 │ │
│ │ │手提包 │車 │一只、現金三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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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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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騎乘工具│所得財物(新台│備註 │
│ │ │犯罪手段│ │幣) │(財物去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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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09/01上午五│子○○,│不詳 │皮包、NOKIA牌8│即起訴書犯罪│
│ │時十五分 │午○○騎│ │310型手機一具 │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中山區吉│乘機車趁│ │、身分證、第一│一)所示。 │
│ │林路一六八巷十│步行之被│ │銀行學生提款卡│ │
│ │五號 │害人不及│ │一枚、台北銀行│ │
│ │ │防備之際│ │提款卡一枚、健│ │
│ │ │,自後搶│ │保卡、現金二千│ │
│ │ │奪被害人│ │多元 │ │
│ │ │手提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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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09/02上午六│巳○○,│竊取之潘│皮包、現金七萬│即起訴書犯罪│
│ │時十分 │午○○騎│福良所有│四千六百元、身│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路│乘機車趁│之車號P│分證、健保卡、│二)前段所示│
│ │二段九二巷口 │步行之被│XX-八│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害人不及│七八重型│二枚、手機一具│ │
│ │ │防備之際│機車(即│(序號三五一一│ │
│ │ │,自後搶│下述附表│0000000│ │
│ │ │奪被害人│二之二編│七七六○○號)│ │
│ │ │手提包 │號一所示│、統一月餅兩盒│ │
│ │ │ │者) │被告稱:現金約│ │
│ │ │ │ │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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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2/09/06上午五│癸○○,│不詳 │皮包、世華銀行│即起訴書犯罪│
│ │時五十分 │午○○騎│ │金融卡一枚、MO│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中山區松│乘機車趁│ │TOROLA牌銀色手│三)所示。 │
│ │江路二三五巷口│步行之被│ │機一具、現金四│ │
│ │ │害人不及│ │百元、富邦銀行│ │
│ │ │防備之際│ │信用卡一枚、安│ │
│ │ │,自後搶│ │信信用卡一枚、│ │
│ │ │奪被害人│ │深分證、健保卡│ │
│ │ │皮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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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2/09/07上午六│乙○○,│不詳 │現金六千元、美│即起訴書犯罪│
│ │時三十三分 │午○○騎│ │金一百元、手機│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路│乘機車趁│ │一具、身分證、│四)所示。 │
│ │二段六五巷二弄│步行之被│ │駕照、金融卡一│ │
│ │十九號 │害人不及│ │枚、信用卡一枚│ │
│ │ │防備之際│ │ │ │
│ │ │,自後搶│ │ │ │
│ │ │奪被害人│ │ │ │
│ │ │手提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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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2/09/29上午六│酉○○,│不詳 │皮包、身分證、│即起訴書犯罪│
│ │時五十五分 │午○○騎│ │健保卡、郵局金│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大安區基│乘機車趁│ │融卡一枚、華南│六)前段所示│
│ │隆路二段二○九│步行之被│ │銀行金融卡一枚│。 │
│ │巷十二號前 │害人不及│ │、彰化銀行金融│另被害人陳春│
│ │ │防備之際│ │卡一枚、許志維│琴遭搶之上開│
│ │ │,自後搶│ │大眾商業銀行金│手機一具係在│
│ │ │奪被害人│ │融卡一枚、華南│同案被告黃騰│
│ │ │皮包及一│ │銀行存摺一本、│達住處扣得(│
│ │ │紙袋 │ │合作金庫存摺一│同案被告黃騰│
│ │ │ │ │本MOTOROLA牌V8│達所犯故買贓│
│ │ │ │ │088型手機一具 │物罪部分,業│
│ │ │ │ │(序號四四一七│經丁○於九十│
│ │ │ │ │0000000│三年六月九日│
│ │ │ │ │二○○)、台新│以九十三年度│
│ │ │ │ │銀行信用卡一枚│訴字第五一六│
│ │ │ │ │、玉山銀行信用│號刑事判決判│
│ │ │ │ │卡一枚、重型機│處拘役四十日│
│ │ │ │ │車駕照一枚、汽│,如易科罰金│
│ │ │ │ │車駕照一枚、現│,以三百元折│
│ │ │ │ │金六百元 │算一日在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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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2/10/22上午七│丑○○,│不詳 │華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犯罪│
│ │時十六分 │午○○騎│ │、新光保全卡一│事實欄一之(│
│ │臺北市中山區朱│乘機車趁│ │枚、華信航空員│九)所示。 │
│ │崙街二五號前 │步行之被│ │工卡一枚、MOTO│另被害人翁佩│
│ │ │害人不及│ │RLA牌V66型手機│雯遭搶之上開│
│ │ │防備之際│ │一具(序號四四│手機一具係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