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55號
TPDM,93,訴,355,200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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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被   告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無罪。
事 實
一、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簡稱水管局)水土保持課之工 程員,負責水土保持工程之測量、設計、預算書編製、發包、監工、驗收、結算 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戊○○奉 派接辦水管局所發包興建之「南勢溪烏福一號水土保持工程」,上開工程共分為 A至I共九個工區,主要工程內容包括固床工、擋土牆及紐澤西護欄等,並參照 當地民眾陳情之需求而為設計、規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丰太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承作,其後因A 區工程變更設計,而追加預算為五百十三萬元;前開工程之D工區係一擋土牆工 程,乃前經水管局依據戊○○之配偶高秋菊陳情書,以其居住之臺北縣烏來鄉○ ○街三十號住處,因濱臨南勢溪旁土地,經年受颱風及豪雨侵襲,導致土地沖刷 、水土流失,請求水管局興建水土保持工程所為之設計,該工程內容為面對南勢 溪,興建一長度十八公尺、寬度零點三公尺至一點三公尺米、高度二點五公尺至 四公尺之擋土牆,地點則係座落於臺北縣烏來鄉○○街三十號即戊○○之母親己 ○○○所經營之「山珍飯店」後方。詎戊○○於接辦上開工程後,明知依據水利 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規定「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 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 更改或拆除之。」,竟於擔任D工區擋土牆監工期間,對其所主管之事務,違法 指示丰太公司下包吳建興在施作擋土牆同時,另於基座底部連接興建「ㄇ」字型 之溫泉蓄水池二座,而得以上開擋土牆作為兩座蓄水池之邊牆,以供「山珍飯店 」經營溫泉旅館之溫泉蓄水池使用,並指示吳建興於擋土牆上方預留鋼筋,而得 以由「山珍飯店」以前揭預留之鋼筋,日後自行在擋土牆上方施作矮牆,使「山 珍飯店」減少支出溫泉蓄水池一邊牆面之施作費用,而圖得九萬二千二百元之不



法利益。又戊○○擔任D工區之監工,對於上開工程與原設計圖不符乙情,自當 知之甚詳,竟基於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偕同該工區擋土牆工程之初驗人員辛○○至現場辦理初驗時,明知竣工之擋 土牆工程與「山珍飯店」後方違建蓄水池連接共構,且擋土牆上方之鋼筋有前揭 外露之情形,均與原核定之設計圖不符,應依水利法之上揭規定令承包商丰太公 司更改或拆除,而仍於辛○○辦理初驗時,利用上述工程擋土牆兩側均有覆土, 無法查知內側有與蓄水池共構,故意隱匿前開事實,且於辛○○發現擋土牆上方 有鋼筋裸露時,向其聲稱因住戶表示欲在擋土牆上方加建護欄而同意預留鋼筋, 使不知情之辛○○誤信水管局業已同意擋土牆上方預留鋼筋,而將戊○○(已填 好驗收時間、廠商名稱、契約金額及履約期限)交付其填載之初驗紀錄之初驗結 果欄上虛偽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竣工圖尚符,擬准予驗收 」等語(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辛○○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故意,理由 詳後述),均足以生損害於水管局辦理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 查局檢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緣己○○○之配偶陳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之際,於民國四十五 間,以搭建魚池之方式,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 第一0五0之一0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C部分面積為二百零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嗣陳照榮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己○○○明知上開土地係竊佔 國有土地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使用,並於九十一 年間七、八月間將之改建為鐵皮溫泉屋,以供「山珍飯店」經營溫泉旅館生意。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系爭擋土牆工程於興建時,確有與「山珍飯店」興建之 兩座蓄水池連接共構、及擋土牆上方於驗收當時確有鋼筋裸露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擋土牆是合法聲請施作,與設計圖並無不符,是按照合 法程序並依照設計圖施作,伊不知道擋土牆是否可以跟私人的蓄水池共構,擋土 牆上方的鋼筋裸露也可以驗收,擋土牆上方確實有鋼筋裸露,設計圖本來有欄杆 ,但變更設計後就沒有了,擋土牆本來就可以驗收,驗收紀錄表上伊沒有登載不 實,並無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六十頁)。經查 :
㈠系爭擋土牆工程於興建時確實係與「山珍飯店」所有之溫泉蓄水池同時施作,包 括挖方、製作板模、綁紮鋼筋、灌漿等均係一併施作完成,且前揭蓄水池係興建 為「ㄇ」字型並僅靠擋土牆,而得以上開擋土牆作為兩座蓄水池之邊牆乙情,業 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照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經證人甲○○ 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檢察官問:擋土牆是否充為山珍飯店蓄水池的一面牆?) 是,也就是山珍飯店部分是做「ㄇ」字形,加上擋土牆就變成一個蓄水池。(檢 察官問:擋土牆何時開始施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我和丰太公司簽約,當月



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開始施工,做了二、三天,被告戊○○就來找我,我擋土牆 先做好,接著搭接擋土牆的鋼筋做山珍飯店「ㄇ」字形的蓄水池等語(參見九十 二年他字第二五六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一一四頁),核與被告戊○○之舅舅即 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亦屬相符(參見他字卷第七一頁筆錄),且經臺北縣政 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巡防員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勘前我有去過 現場一次,我剛去時擋土牆後方就是山珍飯店的後方有在施作地基,有土木興建 工程,當時已經在施作擋土牆、地基,二者同時施作,第一次到現場時鋼筋已經 綁好了,擋土牆及山珍飯店後方地基鋼筋均已綁好。擋土牆興建時,一半在施作 擋土牆,一半在施作山珍飯店後方的地基,就是兩個工程同時進行的意思,兩個 工程黏在一起,擋土牆灌漿時連同山珍飯店後方地基同時灌漿,正常應該是先灌 擋土牆,但我看到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的地基一起灌漿。(檢察官問:擋土牆 與山珍飯店後方地基是否有共用結構?)現場擋土牆的鋼筋與山珍飯店後方工地 地基的鋼筋有綁在一起相連起來。擋土牆同時在施作,鋼筋也綁在一起,且灌漿 也是一起灌,我認為是依附工地基,我有親眼看到鋼筋綁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六二至六六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擋土牆工程照 片八張(參見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四頁)在卷足憑,且上開會勘紀錄中 亦明確記載:「會勘結論:(一)經現場勘查,位烏來街三十號後方南勢溪左岸 興建土木施設擋土牆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施設烏福一號 水土保持工程,發現擋土牆基座底部預留蓄水池及埋設水管。(二)擋土牆後方 山珍飯店依附工地基,同時施設RC混凝土已完成灌漿,並繼續施作架設鋼筋… …。」等語,且本件之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後,亦認擋 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的儲水槽連接,擋土牆上方覆蓋水泥面設有二個涵孔(儲水 槽上方),打開二個涵孔可發現D區工程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儲水槽是共構, 儲水槽上方設置有圍牆等情,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卷 可稽(參見他字卷第八二頁及一三二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而參照系 爭擋土牆之設計圖,並無於其旁興建兩座蓄水池之設計,亦有D工區擋土牆斷面 詳圖一份(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在卷可參,而系爭擋土牆非僅與兩座蓄水池一 同挖方、製作板模,且將蓄水池及擋土牆之鋼筋連接綁紮、同時灌漿,而前揭蓄 水池並緊靠擋土牆,而得以為其邊牆乙情,核諸上開興建之過程及施工之方式, 均在在與原設計圖說不相符合甚明。
㈡又本件擋土牆工程於初驗時上方確有預留鋼筋之情形,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且經被告辛○○於調查站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ㄇ」字型上方有預留鋼筋與設計圖不一樣,設計圖沒有 說要預留鋼筋,是丙○○告訴我說擋土牆上要作矮牆,所以我才在擋土牆上方預 留鋼筋等語,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復有前揭現場相片八張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核對系爭擋土牆之設計圖說,並無任何預留鋼筋之設計 ,有前揭擋土牆斷面詳圖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 擋土牆上預留鋼筋與我原來設計之圖並不相符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一頁背面)



,是此部分工程上方預留鋼筋確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乙節,亦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係水管局水土保持課之工程員,負責水土保持工程之測量、設 計、預算書編製、發包、監工、驗收、結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奉派接辦水管局所發包興建之「南勢溪烏福一號水 土保持工程」,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後期之監造乙情,業據其於調查站 供述甚詳(參見他字卷第十七至二三頁),是系爭擋土牆工程之設計、監造,自 屬其主管之事務無訛,是此部分尚應審究者,乃被告戊○○明知系爭擋土牆與「 山珍飯店」之蓄水池共構、及擋土牆上方有鋼筋外露等情,而仍於擔任監工期間 指示、容任包商甲○○依此方式續為興建,並於陪同被告辛○○前往初驗時故意 隱匿上開事項,而為符合設計圖說之記載,是否核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㈣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又水利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規定「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 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 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 十二條之規定「驗收人員應以客觀、公正立場執行任務,不得徇私、匿報或虛報 或執行偏差或未盡職責,倘有下列情事發生應追究責任並依情節輕重議處有關人 員:一、工程初驗發現與竣工圖表等不符者」(參見本院卷第二O六頁),而水 管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水壹水字第九三O三OO一一一O號所函送之工程 採購契約書第十七條監工作業第二項第三款亦規定:甲方工程司(指監工)的職 權如下: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參諸上開法令,均顯見負責水利工程監工、驗收之人 員,首應負責監督者即為包商興建之工程是否確實與設計圖說相符,如有不符即 應立即視其情形或令拆除、改善,不得假藉權力,故為與設計圖不符之指示,而 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本件被告戊○○對於主管擋土牆監工之事務,明知系爭 擋土牆與「山珍飯店」之蓄水池共構、及擋土牆上方有鋼筋外露等情形,竟仍於 擔任監工期間,指示、容任包商甲○○為上揭與設計圖不符之工程,並於初驗時 故意對被告辛○○隱匿上開蓄水池與擋土牆共構之事項及向被告辛○○聲稱因住 戶申請已同意預留鋼筋等語,使不知情之被告辛○○同意核准驗收,核其所為顯 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明。
㈤又衡諸系爭擋土牆係被告戊○○以其配偶高秋菊之名義,以防止土地沖刷、水土 流失為由,向水管局申請核准發包興建,並由被告戊○○親自設計、規劃後,隨 即於施工前先指示包商甲○○同時共構興建蓄水池,並委由其舅丙○○到場指揮 、監督施工,此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他字卷第七二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復 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二四頁),顯見被告戊○○於系爭擋土牆 開始施工時,即有意興建蓄水池與系爭擋土牆共構,以圖利其母親己○○○等親 人合夥之「山珍飯店」經營溫泉旅館業務所用之犯罪故意甚明。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都是丙○○指示我的,在擋土牆與蓄水池同時施工期 間沒有在工地看過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O頁),惟此核與其於偵查中 結證所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開始施工,作了二、三天戊○○



來找我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七二頁背面),及證人丙○○所到庭證稱:被告戊○ ○在蓄水池要施工前,有在施工現場告訴甲○○蓄水池之施工方式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一二四頁),均有未合,且衡諸常情,丙○○僅為一般民眾,並非水管局 之職員,苟非經被告戊○○之授權、或被告戊○○有向甲○○表明於施工現場須 聽從其舅丙○○之指示,甲○○實無由聽命丙○○之指揮以施作工程,足見證人 甲○○此部分所言,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委不足採。 ㈥再查,系爭擋土牆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為九萬二千二百元,業據丰太公司負責人乙 ○○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他字卷第七二頁),並有發包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三五頁 ),是被告戊○○指示包商甲○○將兩座蓄水池與系爭擋土牆共構,使「山珍飯 店」減少支出溫泉蓄水池一邊牆面之施作費用,顯係為「山珍飯店」圖得上揭興 建擋土牆之工程款即九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 ㈦又被告戊○○坦承其知悉擋土牆上方有預留鋼筋而與原設計圖不符乙節,已如前 述,而依據前揭水利法第四十七第一款、及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 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負責水利工程驗收之人員,理應確實查驗包商興建之工程 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如有不符即應立即視其情形或令拆除、改善,已如前述, 且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八條第十三項之規定「初驗人 員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處,應予具體明確指示,並限期改善同時 以年月日方式列入紀錄,通知廠商依限改善完成後,再由初驗人員親自再驗認可 核章後,經由業務單位將初驗紀錄、竣工圖、工程驗收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報 請派員驗收。」,及同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 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被告戊○○竟於陪同被告辛○ ○前往驗收時,故意隱匿擋土牆與蓄水池共構之事實,且向其聲稱因住戶申請, 已同意在擋土牆上預留鋼筋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辛○○於初驗紀錄上初驗結果欄 虛偽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竣工圖尚符,擬准予驗收」等語 ,益徵被告戊○○應有使被告辛○○為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無誤。 ㈧至水管局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稱:該局同意預留鋼筋,由住戶 自行施作擋土牆高度云云,然此業經該公文承辦人丁○○到庭證稱:(審判長問 :回函內容所稱第二點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管理局同意預留鋼筋的依據為何? )收到公文後,當時我有查閱資料發現變更設計的簽有同意要取消不鏽鋼欄杆, 且我問過現場監工的同事戊○○為何有鋼筋外露的情形,他說當地住戶要求,在 安全的考慮之下就同意把鋼筋留下來,戊○○告訴我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管理 局有同意要把鋼筋留下來,但我查閱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管理局的相關文書裡 沒有提到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顯見上開公文所稱水管局同 意預留鋼筋乙節,應僅係證人丁○○依據被告戊○○之說詞所為之函覆,並無任 何依據甚明。又擋土牆與蓄水池共構部分,雖驗收人員只需針對構造物明視部分 辦理抽驗及丈量尺寸,然被告戊○○對於前開共構之情形,自始即知之甚詳,自 無法以此而卸免其刑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偵審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其夫陳照榮死亡後,其仍繼續占有 、使用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一0五0之一0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B、C部分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陳照榮死亡前,自民國四十五年以前就用為養魚池使用,擋土牆 裡面有兩個魚池就占滿土地複丈成果圖B、C部分,陳照榮死亡後養魚池依舊存 在,到九十一年蓋擋土牆時,伊才將內部改為浴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 )。經查:
㈠被告己○○○現所使用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一0五0之一0地號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B、C部分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六五頁)。而被 告己○○○之配偶陳照榮係自四十五年間起,先後以興建養豬場及養魚池等方式 ,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乙情,亦有現場相片四幀、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 算表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一0四、一0七頁、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七頁) ,故前揭土地確屬被告己○○○之配偶陳照榮因竊佔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 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己○○○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其配偶死亡後,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參見他字卷第三九至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一九二頁正 反面),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照七十頁反面至七一頁),且有 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三紙附卷足憑(參見他字卷一二0頁、一二七至 一二八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而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之前已共同使 用數十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業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九八號判例要旨揭諸甚明。查本件國有土地係陳照榮於四十五年間,以興 建養豬場及養魚池之方式所竊佔而得之贓物,已如前述,是雖被告己○○○嗣後 於四十餘年前因與陳照榮結婚,而有與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案外人陳 照榮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使用、收益之行為,即僅屬占 有狀態之繼續,自無法認係與被告己○○○共同竊佔之行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參與陳照榮前揭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自非竊佔之行為 人,則其自陳照榮死亡後收受遭竊佔之系爭國有土地,即係收受他人犯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無訛;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之收受行為 ,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 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從而被告己○○○陳照榮死後仍以前揭方式管 領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即係對該等不動產贓物予以收受,而非僅獲有不法利益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明知陳照榮竊佔之前揭國有土地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 而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下管理使用,核其所辯已使用系爭土地四十多年云云,要無 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戊○○係水管局水土保持課之工程員,負責水土保持工程之測量、設 計、預算書編製、發包、監工、驗收、結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對於主管之水利工程監工、驗收等事務,違法指示與設計圖不符之施工方式 ,圖利山珍飯店九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再者,被告戊○○明 知擋土牆與蓄水池共構及擋土牆上方有鋼筋裸露乙事,卻故意隱匿共構之事實, 且向被告辛○○聲稱因住戶申請加裝護欄而同意預留鋼筋等語,致使承辦初驗之 公務員辛○○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與竣工圖尚符之不實事項,並由被 告戊○○於上簽章,足以生損害於水管局辦理工程驗收之正確性,核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係與被告辛○○共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辛○○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 資證明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理由詳後述),且衡諸被告戊○○僅係因其擔任監工 之職,而在前揭初驗紀錄上預先填載工程及廠商名稱、驗收期限等資料,以供被 告辛○○辦理驗收,其對於初驗經過及初驗結果欄部分,則無製作權限,自難認 其有於初驗紀錄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 本件起訴收受贓物之範圍,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中當庭 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判。被告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直 接圖利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謂被告戊○○上揭所為另有圖利丰太公司之犯罪故意 云云,然參諸被告戊○○係「山珍飯店」負責人己○○○之子,且與丰太公司並 無任何親誼、故舊關係,衡情其前揭所為,應僅係為圖利「山珍飯店」,而無圖 利丰太公司之犯罪故意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戊○○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山珍飯店,使其順利經營溫泉旅館業務,並獲得減少 支付蓄水池一面邊牆之利益,其身為國家公職人員,不知為民眾妥善規劃水土保 持工程,反縱容自身以公家經費為私人牟取不法利益,而影響政府威信,圖得之 利益非鉅、利用被告辛○○為不實之初驗紀錄,減損國家對公共工程品質之控管 及監督、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使用前揭國有土 地之面積範圍、及行為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又被 告戊○○犯本案之罪,其目得除在圖利山珍飯店,使之得以興建溫泉蓄水池外, 尚查無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其無所得財物,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為追 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水管局水土保持課工程員,負責水土保持之測量、 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戊○○負責水管局發包興建「南勢溪烏福一號水土保持 工程」之設計、監工,前開工程之D工區係一擋土牆工程,位於戊○○母親己○ ○○經營之「山珍飯店」;辛○○明知依據水利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規定興辦水利 事業經核准後,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詎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辛○○戊○○至D工區擋土牆工程現場辦理初驗,皆明知竣工之擋土 牆工程與「山珍飯店」後方違建蓄水池連接共構,與核定計畫圖不符並超過原核 准範圍,應依水利法之上揭規定令承包商丰太公司更改或拆除,竟於初驗紀錄初 驗結果欄共同不實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竣工圖尚符,擬准 予驗收」等語;複驗則以抽驗方式為之,未抽D工區現場複驗,以書面複驗通過 。並據以於工程請款單核章,致使不知情之水管局出納人員核發工程末期款,使 丰太公司得免更改或拆除重作該擋土牆,圖得九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水管局;因認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行為人之主觀上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要 件,若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構成本罪。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証據認 定之,不得僅因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致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自始即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課長依照廠商完工報告派我去驗收 ,驗收的時候我不知道蓄水池跟擋土牆有共構,擋土牆的後方是屬於隱密掩蔽的 部分,驗收人員不必查驗,擋土牆上方凸出的鋼筋是可以驗收的,鋼筋是多出來 的部分,工地整理的時候可以把他切掉,現場施作的尺寸數量都達到要求,擋土



牆上方凸出的鋼筋是多出來的,並不影響結構的安全。廠商的尺寸、數量並沒有 少作,有達到要求,所以上面的鋼筋凸出可以驗收。驗收紀錄上的初驗紀錄我沒 有不實的登載,我是依照實際的狀況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四、經查:
㈠系爭擋土牆工程有與「山珍飯店」之蓄水池共構、及擋土牆上方有鋼筋外露,而 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等情,雖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㈠、㈡部分),然本件應 審究者,乃被告辛○○是否確實明知系爭擋土牆與「山珍飯店」之蓄水池共構、 及擋土牆上方未經許可有預留鋼筋等情,而仍於初驗時故意為虛偽之登載,以圖 利他人。
㈡針對擋土牆與蓄水池共構之部分,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我於現場驗收之 際,擋土牆的兩側都有覆土,我確實沒有辦法跨越過去觀看裡面的建物,且被覆 土覆蓋的掩蔽部分要由當時監工的人員負責等語(參見他字卷第八頁背面),於 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初驗時沒發現山珍飯店後面擋土牆有問題?)沒有 發現。(檢察官問:如果山珍飯店的蓄水池和擋土牆共構在一起,是否會驗收通 過?)不會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二十至二 一頁背面),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辯尚無違誤,且參諸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防 洪設施管理課職員即證人庚○○到庭證稱:到現場只有一條路,就是走烏來街, 從我進入會勘現場之路線看不到蓄水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及證人即 被告戊○○所證稱:驗收當天我與辛○○走烏來街,再從山珍飯店隔壁兩戶之小 路走道溪邊,由溪邊走到擋土牆正前方驗收,沒有再到山珍飯店內或擋土牆上方 查看工程情形,(審判長問:依照當天驗收時站立之位置,可否看出擋土牆與山 珍飯店共構之情形?)看不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九三頁正反面),是被告辛 ○○所辯不知共構一情,應堪以信為真實,被告對系爭擋土牆與蓄水池共構部分 ,既難認其於辦理初驗時已然知情,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辛○○ 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戊○○就前揭圖利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分別須「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及「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就擋土牆上方預留鋼筋部分,被告辛○○雖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知情 (參見他字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三三頁、六十頁),且經證人戊○○證述屬 實(參見本院卷一九三頁反面),然此部分尚應查明者,乃其是否有與被告戊○ ○共同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罪故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 ○與與被告戊○○共犯圖利罪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辛○○知悉上開工程與實際 不否認他負責監工,不適宜再擔任驗收,而仍為本件之驗收,且於初驗紀錄上為 上開不實記載,因認被告辛○○應有與被告戊○○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然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鋼筋裸露部分 不合驗收標準,依我的想法是應該要把鋼筋切掉,但因戊○○表示住戶要求自行 加上護欄,且我認為不影響主體結構,我便使其驗收通過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九 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站所供稱:原本圖上我設計的是擋土牆上有一不鏽 鋼護欄,後來申請戶要求以後在擋土牆上繼續建圍牆,所以才同意申請戶預留鋼



筋而沒有建護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一頁),均屬相符,是雖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驗收時有無跟辛○○講說是住戶要求在擋土牆 上方加圍牆所以才預留鋼筋?)我不記得了,辛○○有無就鋼筋的問題問我我也 忘記了,但正常應該會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九三頁背面),然由被告辛○○於 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所供述之預留鋼筋原因,適巧與被告戊○○所供述者相同, 堪認被告辛○○應確有於初驗時就上開情形詢問被告戊○○,並因被告戊○○告 知係住戶要求加裝護欄而同意預留鋼筋,方於初驗紀錄上記載「與竣工圖尚符, 擬准予驗收」,自難僅憑其上開記載,即率爾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圖利丰太公司 之犯罪故意;且參諸水管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稱:該局同意預留 鋼筋,由住戶自行施作擋土牆高度云云,嗣後亦經該公文承辦人丁○○到庭證稱 :我問過現場監工的同事戊○○為何有鋼筋外露的情形,他說當地住戶要求,在 安全的考慮之下就同意把鋼筋留下來,戊○○告訴我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管理 局有同意要把鋼筋留下來,但我查閱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管理局的相關文書裡 沒有提到這一點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亦曾向水管局承辦人員佯稱水 管局有同意預留鋼筋,而致使證人丁○○誤信為真,由此益徵被告辛○○於辦理 初驗當時,亦係因此而誤信水管局業已同意上情甚明;再參諸前揭說明,圖利罪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上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要件,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 依証據認定之,不得僅因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致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 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縱被告辛○○因誤信被告戊○○之說詞,冒然於初 驗紀錄上為上開失當之記載,然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係與被告戊○ ○共同基於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其主觀上係誤認前開與設計圖不 符之瑕疵,業已獲得水管局之同意,且不影響主體結構,尚在其認可准予驗收之 範圍,方為此記載,自難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於執行職務時,縱有因被告戊○○所言,而誤信擋土牆上 方預留鋼筋乙情業經水管局同意,然不能僅以此即推定其有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 之犯意,而圖利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上述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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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