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9號
TPDM,93,訴,229,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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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國民
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二月廿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甲○○所居住位於臺北
市○○區○○路四段一九三巷一弄六號之房間衣櫃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中共齊齊
哈爾散彈獵槍乙支、散彈獵槍子彈四十四顆(此部分判決無罪,詳後述),嗣永
和分局以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因搜索當時甲○○不在家中,故未隨案解送
),因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拘無著,臺北地檢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
甲○○發布通緝。詎甲○○明知其已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身分而避免為警查獲
,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
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在高雄市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交予「阿平」,由「阿平」於不詳處所偽造完
成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貼有甲○○相片之己○○名義國民
,而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及己○○。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二段
二0三巷九四號三樓前盤查時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該偽造之國民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共同偽造國民
一、證據之認定:
右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扣案貼有被告甲○○相片之己○○名義國民身分
證一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張身
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印刷字跡、底紋圖案均與標準
上之,而判定係為偽造,此有本院卷附該局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0九三0一六三五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八頁、第二十八頁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由刑事
警察局所出具之前開鑑驗通知書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被告並
非有權核發國民
己○○名義,貼有其本人相片之國民
關對於國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由前述綽號「阿平」之男子,並由「阿平」偽造完
成貼有被告相片,而為己○○名義國民
分證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亦屬偽造,則被告偽造該身分
證之同時又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其偽造國

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九四號
三樓前盤查時出示該偽造之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前開被告為警盤查時出示該
偽造之
號卷第八頁),別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證明為真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本院即不另為其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前述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
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
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與前述綽號「阿平」之男子有共同 偽造己○○名義之國民
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交付其相片與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將被告之相 片黏貼於偽造之己○○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 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 。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就偽造國民 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認定尚有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 察官對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共同偽造九二一震災健保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與前述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九二一震災健 保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由「阿平」於不詳處所偽造完成之 己○○名義九二一震災健保卡一張,並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 於健保卡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 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九四號三樓前盤查時出示該健保卡而 查獲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經查,扣案之己○○名義九二一震災健保卡一張,經送中央健康保險局鑑驗結 果,因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全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停止使用,且承製九二一 震災健保卡廠商之製卡合約已於八十九年間屆滿,無法請該廠商協助鑑定真偽 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該局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一五七 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並無證據可證該己○○名義九二一震災健保卡係屬 偽造,故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不詳時間,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中共齊齊哈爾 散彈獵槍乙支、散彈獵槍子彈四十四顆,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三巷一弄六 號房間衣櫃內查獲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槍炮彈藥刀械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彈鑑定書、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戊○○證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在被告家中查獲及被 告之妻乙○○於丙○○、戊○○在執行搜索時應丙○○、戊○○之要求打電話 通知被告時,告訴被告不要回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 ,辯稱:我並未攜槍恐嚇丁○○(原名為周阿財),查獲之槍枝、子彈係之前 向我租屋之房客叢葆珠置放在置物間之衣櫃上方,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本院即先就證人丁○○於警 詢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討論。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甲○ ○、吳長強、綽號「小龔」、「藍寶」等四名男子恐嚇我時,曾拿出一包用衣 服蓋住、看似槍械之兇器,告訴我那是槍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卷第四頁)。故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記載顯係證人丁○○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例 外在「法律有規定」時(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即可例 外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而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 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 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同學者見解,認應依據陳述人於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 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參林俊益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第一三 五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前揭 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惟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丁○○對於恐嚇伊之人是否確為本件之被 告、恐嚇之原因與過程及恐嚇伊之人所攜帶之物品等情,內容均極為簡要,透 過該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非明晰。是本院綜上說明,認為證人丁○○於前揭警 詢時所為之書面供述,尚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不符,故並無證據能力,而不能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查案外人叢葆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租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四段一九三巷一弄六號房屋,此有本院卷附 譚竟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乙 案中,曾供稱其所寄藏之制式子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受叢葆珠委託而寄藏, 上情並經該院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有本院卷附該判決及譚竟成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而叢葆珠本身亦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三年、七月、五月確定,現因逃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九號判決及叢葆珠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憑; ㈢再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丙○○到庭證稱:「(問:你搜到槍之後,有無 請周阿財來指認?)答:沒有,因為周阿財報案說是短槍,但是我們搜到是長 槍。」;證人戊○○則到庭證稱:「(問:可否描述搜索到這些槍的地點?) 答:是在客廳後方,有一個類似雜物間的地方,裡面有壹個衣櫥的上方,類似 一般人放置棉被的櫃子,這隻槍是被棉被壓住。槍跟子彈都是報紙包起來的。 」、「(問:【提示偵查卷三十頁反面倒數第四行】為何當時是說槍是用帆布 袋裝起來的?)答:以偵查中所講的比較準,因為距離案發比較近,槍有上膛 。」、「(問:櫃子一打開,可否直接看到裝槍的帆布袋?)答:看不到,要 把棉被翻起來才看得到。」、「(問:櫃子上方,高度有多高?)答:要拿一 張椅子墊著。」、「(問:搜這間雜物間之前,有沒有向被告的太太確認這間 房間是誰在住?)答:沒有。」、「(問:請問你身高有多高?)答:一八0 。」、「(問:你當時搬了什麼椅子?)答:就是一般吃飯餐桌的椅子。」、 「(問:有塞的很滿嗎?)答:不會很滿,也不會很少。」、「(問:裝槍的 帆布袋是靠近櫃子的裡面還是外面?)答:貼近內緣的地方。」等語(均見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㈣又證人戊○○證稱:警方搜索查獲當時該槍枝係上膛並裝有子彈,而且其中二 顆子彈已擊發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是如 被告曾裝填該子彈,或擊發過子彈必會留下指紋。惟查,該扣案槍枝經送請鑑 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該槍枝 上及四十六顆子彈均無被告之指紋,有本院卷附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紋 字第0九三00八一七五六號鑑驗報告一紙可憑,堪見被告確未持有扣案之槍 枝、子彈。
㈤再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之妻乙○○,臉色很難看,一副很洩氣 的樣子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該反應為一 般人在自己家中被查獲槍枝、子彈所直接之驚嚇本能,自難以乙○○當時之反 應即推論扣案之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持有。
㈥至證人戊○○證稱:我有問被告之妻乙○○前開房屋為誰在居住等情,乙○○ 回答只有她、被告、被告的兒子及被告的父親在住,沒有提到有別人在住云云 (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之妻子乙○○為一家 庭主婦,對於員警之問話,應係就搜索當時人員實際居住之情形為回答,此種



回答亦為一般常人之思考慣性,從而自不能以此即推論乙○○之回答係指該房 子自始至終,未曾有任何第三人借住或租用之情形存在。況且叢葆珠係自八十 五年七月間離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函附叢葆 珠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以迄警員實施搜索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 相隔一年多,依經驗法則,乙○○回話當時,自不可能以一年多前的居住情況 ,做為回答之基準,故並不能以乙○○前開回答警員之詞即推翻叢葆珠於八十 五年七月逃亡之前,確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
㈦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七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三0號卷第二十一頁),惟前揭鑑驗通知書僅能證明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 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但並不能證明該槍枝、子彈確 為被告所持有。
㈧綜前觀之,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除以帆布袋包裝好,並放在大約一個成年人 加上一個椅子高之櫃子貼近內緣之位置後,再以數層之棉被覆蓋,打開櫃子並 無法直接看到裝槍之帆布袋,必須要把棉被翻起來才看得到,是自不能以在被 告家中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即推論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屬被告持有,即無積 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屬被告持有;又案外人叢葆珠確曾於八十五年 間居住在前開房屋,且依其前科、素行實不能排除其持有任何槍枝、子彈之可 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 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其未為右開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表:
扣案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三五號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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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