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38號
TPDM,93,訴,1238,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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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擔任甲○○夫婦司機得以自由進出甲○○夫 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三號三樓之三住宅之便,先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付款行 係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票號分別為GC0000000號、GC0000 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及GC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五張(檢察官起訴書中有關支票之票號均漏載「GC」二字)及 甲○○印章一枚,得手後並即據為己有。復承原本即有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五號二樓之住處,接續偽造其 中票號為GC0000000號、GC0000000號二張支票(另三張支票 則經乙○○於不詳處所銷燬)。其偽造方法為在該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而票面金額則分別偽載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GC000 0000號支票)及十五萬元(GC0000000號之票),且持前述所竊得 甲○○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乙○○並於偽造完成後,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王月蓉換取現金。且因屆期無法 清償,乙○○復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一年)再於前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將前已偽造完成二紙支票之發票日, 更改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向王月蓉辦理延緩清償。嗣 因屆期乙○○仍無力清償,經向銀行提示並經以印鑑不符為由不獲付款並予退票 ,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為GC0000000號 、GC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甲○○所有之印章一枚。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第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票號為GC000 0000號、GC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四十頁贓證物 品單),而該二支票復已經他人提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九三)華樟存字第九三○七七號函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三六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蓋用於前述支票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又其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前述支票)向案外人王月蓉調現以行使 之輕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告訴人 之二紙支票,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偽造前述支票完成後,雖如前述另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更改其所偽造該二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惟對 已經偽造完成之支票縱在事實上再對支票應記載事項更改,因偽造行為本身係即 成犯,故對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另論他罪,併此敘明。查被告係因 一時缺錢為求調現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取回該偽造之支票二張(見前揭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四十頁贓證物品單), 而其所變造支票之金額僅為二十五萬,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前揭偵緝 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且因印章不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等,足認其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非鉅、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所偽造 ,已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宣告 沒收。至另扣案告訴人之印章一枚,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告訴人而非 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 表
┌───┬───────┬─────────┬─────────────┐
│編 號│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銀 行 │
├───┼───────┼─────────┼─────────────┤
│ 一 │GC八一二○三│ 十 萬 元 │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
│ │一○ │ │ │
├───┼───────┼─────────┼─────────────┤
│ 二 │GC八一二○三│ 十 五 萬 元 │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
│ │三五 │ │ │
└───┴───────┴─────────┴─────────────┘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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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