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30號
TPDM,93,聲判,130,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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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
第二七九七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乙○ ○以被告丙○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 九七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受,而因該月二十一日適為星期六即 休息日,其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佐。四、經查,證人陳文雄、蘇順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乃分別證稱:「我在 場,我低頭在記東西,攤商一片雜亂,約三個人在拉開他們,我腳被踏了一下, 低頭所以無法確認。(問:既然當場雜亂,應有聽到罵什麼?)無法確認」、「



我不在現場。事後甲○○向本處申請說被告有辱罵和舉椅要打人的行為,我有召 開協調會找他們協商,協商中他們大聲爭吵,後相繼離去。(問:在你面前被告 有無承認辱罵張女及拿椅子要打王的行為?)他沒有承認且拒絕道歉」(均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核與聲請人所指該日 證人陳文雄證稱:「當時亂哄哄,有三、四個人(含證人陳文雄本人)去奪丙○ 的椅子」、蘇順建證述:「被告丙○有侮辱乙○○髒話..丙○有舉椅恐嚇甲○ ○夫婦」云云,全然不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難認為實在。至證人蔡碧根、黃林 潭於偵查中固證述:「當天市場開會,丙○乙○○,葉又拿椅子要打張女」( 見同前卷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我看到丙○拿一張椅子做要打人的樣 子,被大家拉開」(見同前卷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蔡碧根、黃林 潭係夫妻關係,其中黃林潭於本案偵查時,另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由本院審理 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丙○無罪 ),從而,檢察官以其等與被告有訴訟糾紛在法院審理中,認彼等證詞難免偏頗 ,而未遽採信該證詞,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況證人王代子、鄭曹月桂於警詢時 均稱:有參加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攤商權益大會,未聽到或看到被告有辱罵聲請 人夫妻或當眾舉椅要擲向聲請人甲○○等語;證人尤綵慈於偵查中復證述:「當 天王夫婦進來就想發言,會長就制止,他們二人一直講,會長就很生氣,還是堅 持拒絕他們二人講話,雙方就吵成一團,因為人多。我就看我的資料,因與會議 無關,所以我就沒注意他們在吵什麼..拿椅子要打人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見 同前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而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時,皆未爭執證人王代子、鄭曹月桂之證人資格及可信 度,證人尤綵慈更為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刑事聲請狀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聲請人嗣於本件聲請時,始以證人王代子、鄭曹月桂與告訴人存有嫌隙、 或與被告關係匪淺,而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殊無可採;其所指證人尤綵慈為被告 聲請傳喚,又與被告共同涉嫌帳務不清等,進而否定其證詞,亦不免有顛倒事實 、前後反覆之虞。至聲請人雖於再議時,聲請傳喚證人游光雄、蘇春蘭,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多次到庭、亦迭提出聲請狀,然皆未指稱可傳喚游光雄、蘇春蘭作證 ,且案發迄處分時已逾年餘,原處分認核無傳喚聲請人所指新證人之必要,並無 違誤之處。再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市一字 第○九二三一五六○七○○號函所附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為解決安康市場攤商與市 場自治會間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因被告擔任自治會會長代表自治會執行會務 而未遵守台北市公有傳統市場攤商設置自理組織注意事項第七條第六款:自理組 織應執行市場內攤商糾紛之協調之規定,故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責成第四區零售 市場辦公室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款暨同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處以書面警告,並開立勸告單,有該函附在偵卷第三十頁可稽,亦即,被告 係因違反應執行之糾紛協調,而遭開立勸告單,從而,尚無從遽憑為被告確有聲 請人指述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之證明。又聲請人指訴檢察官未經正式發函安康市 場攤商自治會以調取大會錄音帶云云,查檢察官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調取公有安康市場攤商自治會九十二年(誤載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攤商大會開會紀錄及錄音帶,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同年六月二日以北市



市一字第○九三三○九八四四○○號函更正前揭日期並說明未錄製錄音帶,有該 函附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卷可稽,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至聲請人於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另提出勸告單、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協調會錄音帶及部分對話譯文為據,然經核其提出之錄音帶 譯文,其出席人與偵卷第三十頁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參加單位及人員,有林 美淑、蔡碧根部分不符,是否真實,尚屬有疑;且該錄音帶及對話譯文、勸告單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均未於偵查中顯現,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尚屬罪嫌不足,已如前述,並據原處分書敘之 纂詳,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調取台北市市場管協調處分檔案,殊無必要。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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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