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600號
TPDM,93,簡,2600,200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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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友人黃榮德介紹委請周鳳雷(業經本院通緝在 案)代辦信用卡,明知其未任職風雲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雲公司), 為順利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俟銀 行核發信用卡後,由乙○○允以給付信用額度一成做為佣金,並以刷卡購物轉售 方式套取現金抵付,旋推由周鳳雷偽造風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 書,併同乙○○提供之國民
,於八十九年內不詳時間持向甲○○○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職員李文龍行使, 據以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風雲公司及安泰銀行。二、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事實: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共犯周鳳雷於警訊中之供詞。
㈢偽造之風雲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周鳳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於被告等人求刑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其中原 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 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 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 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本件偽造之風雲公司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行



使於安泰銀行,非屬被告等或共犯周鳳雷所有,依法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本身信貸資格不足,且無支付鉅額消費能力,主 觀上無清償簽帳消費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周鳳 雷共同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辦信用卡,使誠泰銀行、安 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而詐得該信用卡。復於取得信用卡後,持該 信用卡消費購物,其間並由周鳳雷各自會同乙○○持核發之信用卡至旅行社購買 機票,或至家樂福公司、松青超市等處簽帳消費購物,再將購得物品轉售圖利, 用以抵償前開代辦信用卡佣金,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對於上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 均會依約定期限償還,代為向前開商品提供之特約廠商墊付款項,而免除持卡人 對特約商店之債務。乙○○於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後,僅繳納部分消費 款項,其餘記入循環利息方式,維持信用卡之繼續使用,經安泰銀行、誠泰銀行 追討,未獲置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夥同周鳳雷持偽造風雲公司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安泰銀行行使,惟被 告本身既已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證明,告訴代理人亦不諱言,僅需提出不動產所 有權狀,即可通過徵信,銀行即會核發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已難謂被告有明知財力不足或不符合申辦信用卡資格,微論被告 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九十一年五月止,除八十九年八月、九十年十二月外,均 按月陸續清償積欠安泰銀行之帳款,另就積欠誠泰銀行帳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已按月清償完畢,各有安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陳報狀附件及誠泰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五四二號函及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提出之陳報狀可考,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刷卡 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無清償簽帳消費借款之意思,縱使被告於 發卡後持卡消費有積欠帳款未能全數繳清情形屬實,惟信用卡本即持卡人憑發卡 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長或依 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即便被告未全數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既可動用循 環信用以支付消費帳款,實難認被告有與周鳳雷共犯詐欺犯行。 ㈡縱使被告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與共犯周鳳雷購買機票或至大賣場刷卡購物後轉賣 換成現金,以供周鳳雷從中抽取佣金屬實,此係被告與周鳳雷間當初代辦信用卡 之約定,易言之,就前開被告而言,其係提供一定之報酬及 明影本請求代辦,目的只在於取得信用卡或提高信用額度而已,在其主觀上有可 能認為,周鳳雷有其迅速辦卡或提高信用額度之管道,乃願意支付報酬而獲取信 用卡,此種認知,並非即等同被告有與周鳳雷共同詐騙銀行之認識及意欲,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即難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指稱之詐欺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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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