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竊得徐敏智、簡富祥、 曾保三及洪婉娟四人交寄之郵包共四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敏智 、簡富祥、曾保三及洪婉娟四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