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陸 續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甲○○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乃於同年七月三 十日,在台北市○○路之木瓜牛奶店,另簽發附表二所示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四、七、八號借款支票等額之本票六張交付與甲○○,該本票六張並非 遺失,竟因與甲○○間之債務問題而不欲付款,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謊報上開六張本票於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二號十一樓住處遺失,同時填具報案 證明申請書,未指定犯行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 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八號 支票面額分別與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一、九、一○、十四、十二之本票面額相同 ,是證人甲○○陳稱附表一支票退票後,被告丙○○再行簽發並交付附表二本票 六張等情,應堪採信。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臺北市○○路之木瓜牛奶店,將 附表二所示六張本票交付甲○○時,其亦在場目擊。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碧潭派出所謊稱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遺失之事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店警刑字第○九一○○三一 四二○號書函、碧潭派出所陳報單、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一同遺失,等銀行通知才發現, 因而報警,伊並未誣告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遺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為由,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稱遺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需要報案 證明,故至該所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即就被告指訴之本票遺失案 件積極協尋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店警刑
字第○九一○○三一四二○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店警碧字第一七四九號陳報單、訊問筆錄影本、報案證明聲請書影本各 一件附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八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向警局報案目的是要警察幫忙找尋本票遺失在何處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而衡情倘被告遺失本票為 真,則持有其本票之人,即可能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可見被告以本票遺失為由 向警局報案,其主觀上確有向主管刑事犯罪之警察單位指訴犯罪並請協助偵查 之意。
⒉又甲○○因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 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交付與其兌領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所開支票 屆期跳票,被告表示要開同額之台灣銀行本票給我,因而與被告相約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之木瓜牛奶店見面,被告原本要開八張本票換回 八張支票,但因其中二張支票交銀行託收中,而其記不得金額,故被告只開六 張本票,且因被告所開本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並非臺灣銀行,所以 未交還支票予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 九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在臺北市○○路木瓜牛奶店交付 本票六張給甲○○時,其在場,因被告向甲○○借了很多錢,之前所交付支票 跳票,因此交付本票換回本票等語,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七月三十日時,其也 有與被告及甲○○到木瓜牛奶店,當天被告與甲○○二人所談內容是被告向甲 ○○調現的事情,有看到被告把票交給甲○○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證人甲 ○○所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 偵查卷第二五頁至三二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 錄憑條(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證人甲○○庭呈證物三)、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證人甲○○庭呈證物一)、存摺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證人甲 ○○庭呈證物二)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票 號PA0000000號、PA0000000、PA0000000、PA0000 000號、PA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PA 0000000號、CI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 000號支票給甲○○,嗣甲○○存入張履銘帳戶提領兌現,而其中PA000 0000號支票即為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且金額與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本票相 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甲○○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作為還款之用,嗣 又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六張本票以為支付甚明,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支票、本 票均已交付甲○○並未遺失等事實。
⒊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時稱 如附表二所示六張本票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六二號十一樓住處發現遺失,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店警刑字第○九一○○三一四二○號書函、碧潭派出所陳報單、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 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可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住處發現上開本票 遺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警方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 銀行通知帳戶存款不足,才發現支票遺失云云,而經檢察官質以附表二所示六 張本票係何時何地遺失,被告稱其係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左右,帶了十八張票 在身上,一起遺失,原先不知道票據遺失,是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才發現;檢察 官再質以被告既然發現十八張票據一起遺失,為何只向警察報案六張本票遺失 ,被告答稱因為發現有遺失才能報,遺失的有十八張發現一張報一張,發現六 張所以報六張云云,被告就其何時發現本票遺失乙節,供詞反覆不一,所述已 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八張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均係放在 西裝口袋內一起遺失,並未將票交予甲○○云云,惟被告究否將本件申報遺失 之票據一同放入其所有西裝口袋內而遺失,並未交付予甲○○清償借款等情, 尚屬無從證明。況如被告係因銀行通知而認本票可能遺失,故將本件本票報警 協尋,則如其所言,其既係一次遺失含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六 張本票之十八張票據,且其自承該十八張票據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其所填 寫,而查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總計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 ,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均已分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 二十六日止經提示而遭退票,衡情被告應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已接 獲銀行退票通知,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僅以六張本票遺失報警協 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上開辯解,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上開虛偽告訴未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誣告故意及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
四、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退 票 日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一 │丙○○ │91.07.20│91.07.22 │100,000元 │CI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北新分行│
├──┼────┼────┼─────┼───────┼─────┼────┤
│ 二 │丙○○ │91.07.25│91.09.27 │ 52,000元 │PA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北新分行│
├──┼────┼────┼─────┼───────┼─────┼────┤
│ 三 │浤昇公司│91.07.17│91.09.27 │ 98,000元 │AB0000000 │陽信銀行│
│ │丙○○ │ │ │ │ │新店分行│
├──┼────┼────┼─────┼───────┼─────┼────┤
│ 四 │浤昇公司│91.07.30│91.07.30 │118,000元 │AB0000000 │陽信銀行│
│ │丙○○ │ │ │ │ │新店分行│
├──┼────┼────┼─────┼───────┼─────┼────┤
│ 五 │浤昇公司│91.08.15│91.08.15 │128,000元 │AB0000000 │陽信銀行│
│ │丙○○ │ │ │ │ │新店分行│
├──┼────┼────┼─────┼───────┼─────┼────┤
│ 六 │浤昇公司│91.08.25│91.08.26 │125,000元 │AB0000000 │陽信銀行│
│ │丙○○ │ │ │ │ │新店分行│
├──┼────┼────┼─────┼───────┼─────┼────┤
│ 七 │浤昇公司│91.09.10│91.12.18 │102,500元 │AB0000000 │陽信銀行│
│ │丙○○ │ │ │ │ │新店分行│
├──┼────┼────┼─────┼───────┼─────┼────┤
│ 八 │浤昇公司│91.09.25│91.12.18 │115,000元 │AB0000000 │陽信銀行│
│ │丙○○ │ │ │ │ │新店分行│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退 票 日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九 │丙○○ │91.07.30│91.08.30│91.10.21 │ 98,000元 │RG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 │北新分行│
├──┼────┼────┼────┼─────┼───────┼─────┼────┤
│ 十 │丙○○ │91.07.31│91.08.30│91.10.21 │118,000元 │RG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 │北新分行│
├──┼────┼────┼────┼─────┼───────┼─────┼────┤
│十一│丙○○ │91.07.30│91.08.30│91.10.21 │ 52,000元 │RG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 │北新分行│
├──┼────┼────┼────┼─────┼───────┼─────┼────┤
│十二│丙○○ │91.07.30│91.08.30│91.12.18 │115,000元 │RG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 │北新分行│
├──┼────┼────┼────┼─────┼───────┼─────┼────┤
│十三│丙○○ │91.07.30│91.08.30│91.12.18 │100,000元 │RG0000000 │彰化銀行│
│ │ │ │ │ │ │ │北新分行│
├──┼────┼────┼────┼─────┼───────┼─────┼────┤
│十四│丙○○ │91.07.30│91.08.30│91.12.18 │102,500元 │RG0000000 │陽信銀行│
│ │ │ │ │ │ │ │新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