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
紀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王紀剛)前因犯竊盜罪,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竟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後尚未執行前,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至翌日即九月一日 上午期間之日間,打破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九號四樓頂窗戶玻璃後,踰越窗 戶侵入該址三、四樓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乒乓球桌一臺、彩陶 一只、普爾茶十包、旅行箱二只、壁毯一條、茶葉二十斤、玉鼎一個、武士帽一 個及日式門板十五片,得手後,開啟四樓頂大門將前開竊得財物搬離現場,嗣經 乙○○發現後報警,在上址三樓遭拆卸移動至四樓之燈罩上採得甲○○之指紋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大強」之人叫伊將 被竊物品搬回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九號四樓頂,伊自臺北市中山區○○○路 九三號四樓頂搬回隔壁八十九號乙○○所有房屋頂樓時,該址門窗已閉鎖,伊無 法進入,故將東西放置該處頂樓門口外,致燈罩留有伊指紋云云。惟查:(一)本案確實在被竊地點之燈罩上採得指紋一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該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左中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六七七六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 )。而採得該枚指紋之燈罩原裝置在三樓天花板上,惟遭拆移至四樓樓梯口室 內,此情除據證人即採證警員丙○○、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外(見偵卷第十六、五三、四四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並有指紋 卡一張(指紋卡影本見偵卷第十九頁、原本見偵卷第六十一頁外放證物袋)、 現場燈罩及指紋之照片數幀(見偵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二九至三三頁)附卷足 憑。
(二)被告固以伊受託將告訴人被竊財物搬回八十九號頂樓門外,故現場燈罩上留有 伊指紋云云置辯;而告訴人亦指稱乒乓球桌一臺、彩陶一只、普爾茶十包、旅 行箱二只等部分被竊財物確實事後自動回到被竊地點頂樓門外屬實(見本院卷 第四六頁)。惟告訴人所指失而復得之被竊財物並不包括燈罩;且採證警員丙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現場四樓採得上開被告指紋
時,前開失而復得之被竊財物尚未經歸還,此已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 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三六三二八0三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 頁);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該等經歸還之被竊財物既遭搬回放置 於現場四樓頂門外之鐵皮屋簷下面,該處係室外,顯與卷證資料所示警員在四 樓室內採得被告指紋之地點不符。綜上足證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稽,純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告訴人被竊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傍晚迄翌日上午期間,且竊嫌 係破壞被竊地點四樓頂窗戶玻璃後侵入,再自內開啟大門搬移財物等情,已據 告訴人到院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安全設備。被告將窗戶玻璃打破侵入行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行竊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之指訴稍有不符;另被告 係打破四樓頂窗戶玻璃後侵入行竊,非由四樓頂大門處侵入行竊,均據告訴人指 訴在卷,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四樓頂鐵 門二段式門鎖遭拆卸丟置地上,惟因現場並未遺留任何兇器,無法得知竊嫌以何 方式拆卸,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毀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住居安全,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前已有竊盜前科甫經本院判決,猶不知 悛悔,再度行竊,惡性非輕,惟事後已將部分財物歸還予告訴人,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