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16號
TPDM,93,易,61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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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以收購道路用地轉買供人節稅營利之人。丙○○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三○六、三○六之一、三○七、三○七之一、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三一 六之二、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八、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二○、三二○ 之一、四九三、五○一、五○七、五○七之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持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八 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詳附表,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九元 )因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一成至三成間即四百 十萬元至一千二百萬間。緣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與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將公司)合建房屋,而積欠名將公司前置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系爭土 地中之第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三一六之二、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八地號 等六筆土地(下稱名將公司查封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遭名將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而查封(嗣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丙○○於 八十六年間因委託賈睿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第三一六、三一六 之一、三一六之二、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八、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二 ○、三二○之一、四九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與甲○○等事,而積欠賈睿代書費用 三十萬元,故丙○○前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置於賈代書之權狀),均 遭賈睿留置。詎乙○○見丙○○債務纏身急需用錢,又因年老無力解決系爭土地 之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丙○○詐 稱:伊可代解決系爭土地上之紛爭,並給付一筆現金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 ,使丙○○誤信乙○○確有為其清償債務及購買土地之意,即委其代與名將公司 、賈睿代書洽商前揭欠款事宜。乙○○即多次至名將公司佯與該公司財務丁○○ 協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出內載有:「上述標的物分別有名將開發公司之抵 押權及因債務而遭查封登記,故甲方(即乙○○)除上述之現金給付外,並需承 擔乙方(即丙○○)對名將公司之債務償還。若甲方與名將公司就債權債務關係 達成合解協議,乙方應全力配合,包括和解書之簽訂與執行等」內容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草約),同時表示願以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代丙○○清償債務,使丁 ○○誤信乙○○確有為丙○○清債務之意,因而口頭同意,丙○○所欠五百十萬 元之債務可以現金一次解決。俟八十八年八月間名將公司接獲本院命補正有關查 報土地共有人及提出共有人
證承擔名將公司債務以為購買土地之價金,乃未依本院裁定查報補正。乙○○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丙○○表示已與名將公司達成解決債務之協議,同時保



證會代為清償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使丙○○信以為真簽立載有:買賣標的系 爭土地及「買賣價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圓整係現況點交不負責一切問題。」內 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正式合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名將公司之強制執 行因未補正已為本院駁回,所查封之土地亦經塗銷,乙○○同時積極與賈睿、甲 ○○協商,達成以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將先前與甲○○所為買賣契約作廢 ,並取回置於賈睿處之土地所有權狀(實際取回九筆,但其中三二○、四九三地 號因設定抵押予甲○○未取回)之協議。乙○○見佈局已成,即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向丙○○詐稱已解決名將公司債務,並出示已代為清償賈睿代書之債務之證 明,再簽立協議書將買賣標的由系爭土地縮減為十六筆土地(即扣除前揭置於賈 睿處未取得,設定抵押權予甲○○之二筆土地),給付金額由正式合約之一百五 十萬元縮減為九十五萬元(扣減五十五萬元,本次簽約時給付二十五萬元,簽立 正式合約期間共給付七十萬元),使丙○○誤信乙○○已依約履行,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持印鑑在乙○○所交付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 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簽章,陸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 權予其指定之人(土地移轉、設定抵押詳附表)。嗣因乙○○遲未清償名將公司 債務,名將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草約、正式合約均係由其所書寫,並與丙○○簽訂正式 合約,代為清償賈睿代書三十萬元及將系爭土地中十六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 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總價一百五 十萬元,現況點交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同意承擔告訴人 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購買時因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很值錢,故伊始簽立草約, 但事後發覺系爭土地均為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故不同意草約內容,始另簽立正 式合約,伊清償賈睿債務係於受告訴人騙後所為之自救行為,真正之被害人係伊 而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迭於偵查中指述:自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並未隱 瞞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被告對此非常清楚,與被告知伊與甲○○間 另有買賣契約,但被告同意自行與賈代書及甲○○解決,同時伊有跟被告說明名 將之債務亦要解決,被告均表示會處理,所以簽正式合約時未記載被告應承擔名 將公司及賈睿代書之債務,僅記載依現況點交,伊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土地現況 點交,其餘的事情由被告與名將公司、賈睿自行處理有關土地查封及權狀遭扣留 的問題,系爭土地之買賣主要為名將公司之五百十萬元之債務,被告同意處理, 前開債務被告處理後,綜合而言伊係以六百九十萬元之價值出售土地,協議書係 因抵押予甲○○之二筆土地無法處理,故另與被告簽立,扣除五十五萬元,本件 契約被告僅支付九十五萬元,被告卻未處理名將公司之債務等語,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到底被告乙○○開什麼條件給你要跟你買這十八筆土地?)把 事情都解決,名將公司的錢也幫我還,另外要給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甲○○二 筆設定抵押土地沒有辦法解決,所以那二筆就不買了,就扣掉五十五萬元,給我



九十五萬元,被告乙○○買了十六筆土地給我總共九十五萬元。」等語,足見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除正式合約所載一百五十萬元外另包括為告訴人清償 其與名將公司五百十萬元及賈睿代書三十萬元之欠款。證人丁○○即名將公司之 財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多次至該 公司代告訴人洽商解決五百十萬元債務之問題,起先代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 願以公告現值一千五百萬元即以一部分系爭土地作價清償,惟名將公司未同意, 嗣於八十八年初又至名將公司,並達成被告代告訴人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解決 前揭債務,同時名將公司不繼續查封名將公司查封之土地協議,之後伊即以電話 告知告訴人此一協議,告訴人於正式合約簽立後並告知伊,被告會給付三百五十 萬元,故名將公司認債務已經解決,始未依法院通知補正,所查封之六筆土地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亦被法院撤銷等語,此亦有卷附和解契約書、草約、正式合約及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八號給付票款全卷可按,證人賈睿於偵查中結證稱 :「部分權狀放在我這邊是因丙○○欠我代書費及規費,因之前我幫丙○○辦土 地繼承(八十六年間)後來他授權我幫他賣土地,但土地一直沒有賣掉。... .。在土地移轉給乙○○兒子的前二天我才知道他們簽好約要買土地,至於他們 之間的交易內容我不知道,不過我有講這土地欠名將五百萬元,乙○○有說名將 的事他來處理..,名將假扣押(查封)的事被告他知道。」等語,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中旬時候賈睿有沒有找你跟乙○○談這塊 地的事?)有找我見過面,在重慶北路的一家餐廳,在場有賈睿乙○○,乙○ ○的一個男性朋友,他們要談和解的內容,內容是說地已經賣給乙○○,這個事 情應該怎麼交待我們大家的問題,變成丙○○一地二賣,要向我交待,就是談談 看應該多少錢給賈睿與我」、「談的結果好像乙○○沒有跟賈睿在金額上沒有談 妥,當時是賈睿乙○○要大概九十萬元左右,後來沒有談妥,但是乙○○當場 有交了幾十萬元給賈睿。」等語,益徵被告確實同意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除正式合約所載一百五十萬元外尚包括代清償告訴人與名將公司及賈睿代書之債 務,否則被告何需於簽約前後代告訴人出面與名將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之事,並於 簽約後代告訴人清債賈睿代書欠款。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因土地現況為 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一成至三成間即四百十萬元至一千二 百間,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 三)臺北估價師字第○四九號函足稽,據前告訴人之證詞,系爭土地係以現金一 百五十萬及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五百十萬及賈睿代書三十萬債務,總值約六百 九十萬元即相當公告現值約一成七之價值出售,此為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之合理 市價,與一般建地賣價通常均超過公告現值之行情,顯然有別,被告於欲購買前 輕易即可從前揭謄本所登載之地目及告訴人之賣價中得知,應無誤認為一般建地 之可能。被告在簽立正式合約前多次至名將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且八十八年 二月間由被告所擬之草約中均明定買賣價金含承擔名將公司債務之內容,自無可 能不知系爭土地六筆因告訴人積欠名將公司五百十萬元而遭查封之事實。被告同 意告訴人所提代償名將公司債務等條件,無非為鬆懈告訴人之戒心,其代告訴人 與名將公司協商債務,並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解決,目的使名將公司撤銷查封,



及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代其清償債務之決心。被告所簽擬之正式合約,並未載 明:「被告應承擔丙○○積欠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等字樣,僅載「買賣價格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係現況點交,不負責一切問題」,乃利用告訴人確信被 告必會清償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否則系爭土地其中六筆已為名將公司查封, 其中十一筆土地之權狀為賈睿扣留,被告若未履約必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之心理, 使告訴人在無保留之情況下簽立正式合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法院因名將公司 未遵期補正而撤銷查封之土地後,被告見其計已成,即清償告訴人所欠賈睿代書 之債務,取得九筆土地權狀,再向告訴人詐稱名將公司債務已解決,使之陷於錯 誤,同意持印鑑在被告所交付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 件上簽章,陸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業經 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前揭證人丁○○、賈睿、甲○○之證詞足考,復有臺北縣 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三○○一四五九三號函 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被告於計得逞後,竟完全否認曾同意代償名將公司債 務,而此一部分係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金額中最大筆者,被告若非自始即無履約 之意,豈會如此,其詐欺之不法意圖已臻明確,所辯諉無足採,應為臨訟杜撰之 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以詐術將附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於其指定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係犯同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整體計劃下之詐欺行為,使名將公司之查封函為法院撤銷 、並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 訴人年老無力解決債務之機,設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及得益,所侵害 法益約五百餘萬元,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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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