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70號
TPDM,93,易,270,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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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
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0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頭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徒手 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六十七號處之車號三D-三八七號 營業小客車後門車窗角落脆弱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前門鎖進入車 內行竊,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又隨即至臺北市○○路○段六十七號前,以同樣手 法敲破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五E-八二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得逞,旋即為許景裕發現報警查獲。詎丁○ ○於經釋回後,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 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車號QWA-O六八 號機車得逞,旋即騎該機車至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二O號前,以隨身攜帶之 尖頭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號六九O-CL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內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五十元油票三張、面 額三十八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十枚、五元硬幣 二十枚得逞,又隨即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 巷與天母東路六十九巷口,以上述尖頭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號六E-八六八號 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內之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之面額五十元油票三張、一百元紙鈔二張、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三 十枚、五元硬幣四枚得逞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尖頭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甲○○、蔡靜儀、蔣拜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等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加重竊



盜一罪論。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尖頭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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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