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68號
TPDM,93,易,1268,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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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八
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 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羊肉爐路邊攤,與邱利全陳玉盛(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明龍(已由本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人共同飲宴,席 間廖明龍因尿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八巷一號前甲○○所停放之自用 小客車旁小解,適甲○○自外返家撞見加以勸阻,廖明龍心生不滿,先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與邱利全陳玉盛趨前調停未果,乙○○竟與廖明 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臉部、腹部等處,使甲○○受有左手淺 性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頰瘀青一處、腹痛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乙 份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內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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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