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樂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雅華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收受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異議 人遲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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