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歐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森宇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到案,汽車所有人未另行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F─三○三八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行經臺北市○○○ ○道路(北向避車彎處)時,異議人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違反該路段時速八十 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依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逕予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同時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 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 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前開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所使用測速器之正確性可疑 ,罰單日期不正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於前揭時間使用,當時汽車駕駛人 當日正與友人共進早餐,且固定測速照相機器亦有故障而誤測車速之可能云云。 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行經臺北市○○○○道路 (北向避車彎處)路段,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等 情,有現場採證照片一紙在卷為憑,而在異議人前開遭舉發違規之洲美快速道路 北向避車彎處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照像設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 六五八三0一00號函文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
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用以測試之雷達測速儀均經定期檢驗合格,尚難認有何故障 而誤予照相舉發之情形;抑且,異議人所辯稱當時汽車駕駛人當日正與友人一同 用餐,罰單日期不正確,並舉違規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於臺北市○○○路○段 一三五號消費之統一發票一紙為憑之部分,姑不論該紙發票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 車輛在前開時間之實際駕駛人所消費取得,尚有疑問,以該消費時間所示係當日 十時四十六分許,與違規時間之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二者亦相隔達一小時零八 分鐘,以前述遭掣照舉發時該車輛行車速度復達時速九十八公里之情狀,該汽車 駕駛人於前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到達臺北市 ○○○路三段一三五號臺灣麥當勞民生東路分公司消費,亦非無可能,異議人執 此謂前述舉發之照片係不實,並無可採;因之,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既有前述舉發之照片可資證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 公里及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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