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895號
TPDM,93,交聲,895,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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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楊素娥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
Z一六七二七三號、二二|ABZ一六七二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
本件異議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所有之車牌號碼DY|五一四三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於台北 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執行勤務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陳炳吾當場攔停,惟異議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BZ一六七二七三號、ABZ一六七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經異議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 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元之處分。二、本件異議要旨:
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屬環保稽查取締勤務之車輛,其調派均嚴格管制,而本件舉 發之時間、地點,經查當日勤務表,該車輛僅有白天正常勤務,無其他臨時勤務 之調派,是大安分局所舉發之車輛號誌應屬錯判誤讀,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 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經過,雖經證人陳炳吾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我在安和路及信義路口擔任交通 崗。當時我在安和路及信義路的東南角,該車當時由文昌街右轉安和路向北行進 ,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就趨前指揮棒及哨子攔檢,但是該車駛入側車道拒絕停車 ,我就記下車牌號碼,當時無法照像,車子是日產銀灰的旅行車::當天駕駛是 一位年約五十歲左右的中年男性,右側坐的是一位女學生:我開單通常都會用眼 晴看,用嘴巴默念二次」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 。
㈡惟查證人甲○○、乙○○即異議人所屬人員則到庭證稱:「本車為稽查蔡博文駕 駛,車輛為稽查大隊所有公務稽查車輛,稽查車輛不可能在凌晨七點五十五分出 現在安和路二段,通常為九點出勤::陳先生有可能看錯車號::本大隊的車子



都是停放在大隊裡面,不准開回家,且本件車輛的專屬駕駛蔡博文為五十五年次 ,年僅三十八歲,與證人陳炳吾所說情節不符::本件是告發錯誤」等語(本院 卷九十三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 第四中隊稽查人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至八月二日之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辯稱:監理站之資料應該不會錯,但舉發員警有可能看錯等情,應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 實,並非實在,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條第一項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四、應適用之法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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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