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CU0六六四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DH-五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冷勝利行經台北市○○○路六 十一巷底大坑溪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舊莊街派出所警員楊弘亮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 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因認異議 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六六四0二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八0五二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七九六四九一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 0九三三七九六四九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為警攔檢時有駕車之行為,辯稱:該車是伊公司的,當晚伊開車與友人 冷勝利一同至南港舊莊街一段飲酒後,因伊喝醉酒,冷勝利看伊很累,所以才由 冷勝利開車載伊回家,警察攔停時,伊是坐在駕駛座右側,伊既無駕車,所以才 會拒絕接受酒測云云,且經證人冷勝利到庭證稱:當日是伊開車載甲○,被攔查 當時伊下車小便,警察過來時甲○坐在駕駛副座(即駕駛座右側)睡覺云云。惟 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弘亮到庭證述:攔查時,伊看到冷勝利開門從駕駛副座下車 走到駕駛座要開門,他看到警車後就沒有開門而又走回駕駛副座,當時伊問何人 開車,冷勝利說是甲○開車,伊問甲○,但他沒有承認,伊是根據冷勝利的陳述 才將舉發單之名義人寫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 庭呈證人冷勝利於警訊、證人闕壯泰之查訪筆錄為憑據,而據證人冷勝利於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在南港分局舊莊街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上載有:「(你們看到警 車,便將車駛向路邊停車後,你及你友人甲○作何反應?)我們看到警車後,我 便從右前座(即是駕駛座之右邊乘客座位)下車,要至駕駛座位上去開車,但我 要至駕駛座之車門開門時,便遭警方攔檢查獲。(警方攔檢你們前,該自小貨D H─五八一八號為何人駕駛?)為我友人甲○駕駛。(你現在的神智是否依然清 楚?)依然清楚。(你於何時何地與人服用何種酒類?喝多少?於何時結束?) 我是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在台北市○○區○○街一段附近乙家快炒 店和我友人甲○兩人一同飲用啤酒。共飲用十瓶,於七月一日上午零時結束。( 飲酒結束後,你與友人甲○駕車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從喝酒的地方要到 北縣汐止市○○甲○之住處。..(你與男子甲○有無仇恨糾紛?那為何男子甲 ○指稱該自小貨DH─五八一八號為你駕駛,然你卻指稱該自小貨DH─五八一 八號為男子甲○駕駛?)均無。因為我見他開車不穩,便要他將車駛向路旁,換 我駕駛,但我下車後欲往駕駛座車門開門時,便遭警方攔檢,所以我尚未開車。 」,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警員楊弘亮於攔檢時所目睹之情狀相符,經審酌 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 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另參以卷附之證人即五八熱炒店之老闆闕壯泰亦於警員查 訪時証稱:「(他們兩人自何時飲酒至何時?飲用何酒?數量為何?)約晚上十 九時許飲至凌晨零時許,飲用啤酒及高梁,共飲用一瓶高梁及八瓶啤酒。(甲○ 及冷勝利飲酒後如何離去?)我見他們皆有酒意,並幫他叫了乙輛計程車,但路 大哥堅持不坐並拿一百元給計程車司機,路大哥駕駛乙輛廂型車載冷大哥從我店 裡離去。」,顯見警員攔檢當時,車牌號碼DH─五八一八號自小貨車確係由異 議人所駕駛,雖異議人稱是冷勝利看伊很累才幫伊開車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證人 冷勝利之前揭警訊筆錄予證人冷勝利表示意見時,證人冷勝利卻稱:那天伊醉酒 頭暈暈的,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云云,再參酌證人冷勝利於警方攔檢當日所為之 酒測值達0.七六MG/L,已超過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以呼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足認證人冷勝利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與異議人之情況不相上下,且衡諸常情,該小貨車既係異議人公司所有,並 由異議人自行開至小吃店,異議人對該車即負有維護及保管之義務,異議人豈會 讓同樣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冷勝利駕駛非其所有之車輛?實與常情有違,證 人冷勝利於本院之前開證詞僅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可見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 、地酒後駕車,遭警當場攔停舉發後並未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是異議 人前開所辯,純係推諉飾卸之詞,亦不足採,異議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警方酒精 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遭警攔檢時,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此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處分尚無不當及違法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 指摘舉發有誤,否認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恆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