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03號
TPDM,93,交聲,603,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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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彥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D一A八九七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 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 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S-六0九號自用大貨 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裝載預拌混凝土行經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時,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載運預拌混凝土,經司機出 示貨單表示不用過磅,總重三三‧四六七T、核重二十T,超載十三‧四六七T 」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 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 右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 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八九七四五二號裁 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八千元(漏未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於七十八年出廠,合乎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之取締標準,應按照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 六號函頒布之預拌混凝土攪拌車取締辦法規定辦理,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 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等於最大容積總重量(即 取締標準),而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違規超載三立方公尺(即六點九公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一萬七千元 始為合理,原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改罰等語。四、經查:
 (一)交通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邀集相關機構及業者公會研商後,獲致結論略 以:「為兼顧交通安全與運輸需求,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採階段 性管制作法,即前單軸後雙軸式與前軸前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 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



定之車輛總重輛作為取締標準」(交通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八 五四四號函釋參照);又關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取締之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    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附卷可稽;另混凝土攪拌    車之取締方式如左: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    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如駕駛    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    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前款    【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    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交通部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釋參照),而取締混凝土攪   拌車超過容許容積之認定,係以第一次新登檢領牌之日期為準,是以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應以六立方公尺為裝載上限,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    ,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超過前述規定之容積    時,即應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BS-六0九號自用大貨車,其重領前車號牌照為R N—四0三號,而該車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軸數為二 ,輪數為十,車身式樣為攪拌式工程車,此有前開車輛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 一紙在卷可憑,故前開車輛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換發新牌照,惟其第 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日期(七十八年二月)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且屬大型雙軸式混凝土攪拌車無訛,則依上開交通部函釋之取締標準,前    開車輛之裝載應以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其「最大容許總重量」係以六立方公    尺乘以二.三(比重)加上空車重量計算,是前開車輛裝載「最大容許總重   量」為二十四點八公噸【計算式:6X2.3+11(即空車重量)=24.8公噸】,    此有上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一紙為佐,然前開車輛之駕駛人於右揭時地出示    之貨單載明總重量為三十三點四六七公噸,仍超過上開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    量八點六六七公噸(計算式:33.467-24.8=8.667公噸),故異議人所有之    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固屬有據,惟該車之最大容許總 重量既為二十四點八公噸,已如前述,則其超載部分之重量,應僅為八點六六七 公噸,異議人以其僅超載六點九公噸等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以核 定之車輛總重量二十公噸作為取締標準,且漏未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重新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元(計算式:10000+1000X9=19000



元),並就該車號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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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