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397號
TPDM,93,交聲,397,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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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B
W六五一0六三號)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四0─D1A0八五八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D1A0八五八四二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 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亦有明定。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BS─六0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 口時,因超速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攔停,以異 議人「駕照易處逕註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至此始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被 註銷一事,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 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得知異議人之上揭駕照係因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紅線臨停」之違規攔停掣單舉發,而異議人 於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因逾期未繳結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掣開 裁決書,逕行裁決,又異議人未依裁決書之內容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前繳送上揭 駕駛執照,故該駕駛執照遂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被易處吊銷,並逕行遭註銷等 情,因而仍認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車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番棒公司)派駐國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之駐廠司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超載違規,經桃園 縣警察局交通隊告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被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因而掣單舉發「駕照易處逕 註銷」之違規,臺北區監理所並進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 ─D1A0八五八四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惟異議人對於上 開駕照被註銷一事深感驚訝,經向臺北區監理所查詢後,始知係因家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家洋實業公司)所有之車號八八二─QA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因「紅線臨停」之違規遭警攔停舉發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 稱為異議人本人並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嗣因該罰單逾期未繳,異議人之上開駕 照始被逕行註銷。查該違規停車一事,與異議人並無關係,異議人自從八十七年 起即服務於一番棒公司,與家洋實業公司毫無干聯,且被舉發違規停車當日,異 議人正出勤於國產龜山林口廠與臺北縣全興路佳陞工地、桃園高鐵南口工地之間 ,與被舉發之地點臺北市○○○路○段相隔數十公里,其間並無相通道路,故異 議人並無為該違規行為之可能。再者,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 六日,接奉一番棒公司指派支援高鐵信義支線隧道工程,不年不休,根本不在家 ,如何收受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ABW 六五一0六三號裁決書?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工作權,今日 異議人需靠駕駛資格生存、工作,臺北區監理所明知違規者非異議人,裁決書之 有失當,懇請裁定撤銷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上揭北監自裁字裁四0─ABW六五 一0六三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D1A0八五八四二號裁決書,以保障百姓合 法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接奉指派 支援高鐵信義支線隧道工程,根本不在家,無法收受裁決書云云,並提出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支線二標(專用預拌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十四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惟異議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0─A BW六五一0六三號號裁決書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該寄送地址係異議人之
執聯,足認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徒以其不在家無收受送達之可能云云置辯, 尚難採信。又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蓋有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 憑,經核異議人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並無從 補正,異議人就此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二)次查,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D1A0八五八 四二號裁決處分,係以同一處分機關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0─ABW六五一0 六三號裁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即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 因未結清罰鍰而逕行註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事為裁決基礎,然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經警舉發「紅線臨停」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乃係案外人蕭國仁,且該 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署名係蕭國仁所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國仁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此外,並有異議人甲○○所庭呈 足資證明被告發違規停車當日其正在執行職務之國產公司攪拌車運輸日報表、



行車記錄表及異議人在一番棒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九頁、第十頁及第十六頁),故本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北 監自裁字裁四0─ABW六五一0六三號裁決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業 如前所述,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原舉發 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不察,因而導致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誤遭註銷,臺 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D1A0八五八四二號裁決處分本於前揭錯誤 註銷駕照而為裁罰,於法有所違誤,故此部分異議有理由,自應將該處分撤銷 。
五、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ABW六五 一0六三號號裁決處分,因異議人逾越聲明異議期限,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無補正之可能,自應將該部分異議駁回;又同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 0─D1A0八五八四二號裁決處分,因裁決基礎前提有所謬誤,依法應予撤銷 。
六、另蕭國仁偽造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之部分,涉及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 告發,本院另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異議人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之違規行為,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另為適法裁罰;至異議 人誤遭註銷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應另循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 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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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