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32號
原 告 LORA LEE PANGAN BANSIL(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
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2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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