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31號
原 告 盧曾玉女
盧進才
盧袗雲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5,811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1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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