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陳進興由本院另行審結,庚○○、 林榮邦、鄭戊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組詐欺集團,甲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向庚○○借款無法清償,竟接受庚○ ○之提議,於同月加入該詐欺集團,乙○○、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 、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同月十八日分別向臺北銀行雙和分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支票後,共謀推由甲○○冒名「己○○」、陳進興冒名「乙 ○○」,藉詞開立超商,向他人承租房屋、詐購家具、電器、文具等財物,並由 陳進興開立乙○○之上開支票及持丁○○名義之支票(該支票帳號並非丁○○開 立,支票亦非丁○○簽發,係乙○○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作為付款之工具,使各 該商家誤以為其等有付款之真意,因而交付財物或利益。甲○○及陳進興購得之 財物或利益,再由庚○○、林榮邦等人藏放、處分以獲利,甲○○則可藉以抵免 其積欠庚○○之債務。六人議定後,甲○○與陳進興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基於上述謀議,對外自稱係表兄妹關係,連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洽租房屋及訂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勞務,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並由各被害人 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市○○○路八五巷二二號二樓甲○○等人向壬○○承租之房屋 ,或由甲○○、陳進興等人直接派貨車載運貨物。甲○○並於附表五所示優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公司及豐加有限公司(下稱豐加公司)驗收單等文 件上,連續冒「己○○」之名,接續二次、三次,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 持交送貨之優美公司及豐加公司人員,藉以表示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優美公司、豐加公司。末由庚○○、林榮邦、鄭戊戌等人 將上開詐得之財物,分別載運至臺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甲○○住處、彰 化縣彰化市○○街二五號庚○○住處或彰化縣彰化市○○街六四巷七之二號二樓 林榮邦住處藏匿或銷贓。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甲○○交付予前開被害人 之支票均陸續退票,且臺北市○○○路八五巷二二號二樓甲○○等人租屋處亦人 去樓空,壬○○等人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知「己○○」實為甲○○所冒名, 經通知甲○○到案後,供出上情,並於甲○○位於臺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 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贓物。經警再查得陳進興後,陳進興復供出庚○○、林
榮邦、鄭戊戌等人,並於庚○○及林榮邦之前開住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亦 不認識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甲○○等人,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係先由共同被告庚○○、林榮邦、鄭戊戍三人出資向被告乙○○購 買空白支票,嗣因甲○○向共同被告庚○○借款無法清償,共同被告庚○○乃提 議甲○○加入,而由被告陳進興化名「乙○○」,甲○○化名「己○○」,向被 害人壬○○、優美公司、多加公司、豐加公司、戊○○承租房屋及詐購商品、勞 務,再開立被告乙○○之支票及以附表二編號五丁○○名義支票佯作支付,以取 信各被害人及商家,俟貨品交付後,即由共同被告庚○○、林榮邦、鄭戊戌載運 至他處藏匿及銷贓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進興於本案警訊、偵查中自承明確, 及於甲○○因本件犯罪事實被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卷第二十頁以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 警訊筆錄、第五八頁以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案件審判筆錄);共犯甲○○於其被訴前揭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亦坦承冒用「己○○」之名義,與共同被告陳進興共同出面,持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支票,向附表一各編號之商家及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 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附表五各編號之單據上冒「己○○」之名簽收等 情,且於本院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偵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同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三日、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卷附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 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警依共同被告陳進興、共犯甲○○之 供述,至共同被告庚○○及林榮邦住處追查,於共同被告庚○○住處查獲渠等向 被害人優美公司詐購之皮沙發,於共同被告林榮邦住處查獲渠等向被害人戊○○ 詐購之池上米一大包、五小包及向被害人壬○○詐得之空氣清淨器、電子鍋、燈 具、吸塵器等贓物,可證明共同被告陳進興、共犯甲○○雖前後陳述之細節略有 不一,惟其二人與被告乙○○、共同被告庚○○、林榮邦、鄭戊戍互有犯意聯絡 ,相互謀議,而推由共同被告陳進興、共犯甲○○下手實施本件犯行等情,初可 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向臺北銀行雙和分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 取支票,亦否認見過同案被告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戌及共犯甲○○。 惟參酌證人即承辦乙○○支票帳戶開戶事宜之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薛嘉明、臺
北銀行雙和分行行員洪千惠,分別於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判中證稱:開 戶者與
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乙○○至臺北銀行雙和分行開戶時,曾提供「勁達新業有 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名片予該銀行承辦人員徐萍華,再由該銀行櫃檯襄理 張碧蓮前去勁達公司拜訪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徐萍華、張碧蓮於甲○○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證述明確(同案件同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觀之勁 達公司登記資料,確有股東乙○○其人,有公司登記卷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同卷宗第二七九至二九四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至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度以 各該次申請補發所提出之照片、登記卷宗內之照片,與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臺北 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戶之照片核對結果,均明顯為同一人(同卷宗第一一八至一 二一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二八九至二九0頁),足見申請 乙○○支票帳戶開戶時所用之
無誤,顯係被告乙○○本人親自開戶無訛。並參以共同被告陳進興於甲○○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證稱:票是乙○○叫我去拿的,老板為乙○○,庚○○、林榮邦 、鄭戊戌是合夥,鄭戊戌有出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誤。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是乙○○拿支票、印章給我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卷第五八、五九頁、第一四八頁、一五0頁),於本院審理 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在士林地方法院之證言屬實,乙○○確有賣支票給庚○○等 語(本院審判筆錄),及共犯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五)丁○○支票 是被告乙○○拿給我的,是晚上拿的,當時已經簽好。是家具公司跟我講金額, 我跟被告陳進興說,被告乙○○就直接拿給我了,我跟被告陳進興一起去家具行 ,家具行告訴我金額,被告陳進興在場應該有聽到,回去後我再說一次,被告乙 ○○應該也有聽到,隔天晚上乙○○就交票給我‧‧我(從豐加公司)回公司的 時候,公司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人在場,我一定要先跟被告乙○○說一聲,我印象 中被告乙○○在場,被告陳進興在場,還有沒有見過的人,我知道被告乙○○與 被告陳進興認識‧‧、被告乙○○的支票本來就是要騙的怎麼會兌現‧‧、(乙 ○○警訊時拍攝之照片)就是我認識的乙○○沒錯,我曾與被告乙○○打過招呼 互相問候過,被告乙○○曾經拿資料給我,又跟我講「己○○」是他女友,可以 用「己○○」的名字,並把支票交給陳進興,我跟他講了十分鐘,所以看得很清 楚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供稱:先認識庚○ ○,陳進興、林榮邦係庚○○帶到臺北認識的,鄭戊戌是到林森北路來找庚○○ 認識的。庚○○、林榮邦、鄭戊戌都知道,事後有聽他們說東西如何處理。第一 次看到陳進興時,他們說乙○○是董事長,但那時他較忙,要給陳進興,要其對 外稱陳進興是乙○○,見過乙○○二、三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該案上訴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該
案更㈠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被告乙○○空言否認開立支票帳戶 ,及辯稱並不認識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實難採信。 ㈢而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經被害人壬○○、被害人優美公司之職員 林基雄、子○○、呂淑嫆、被害人多加公司之負責人癸○○、被害人豐加公司職 員丙○○、潘麗嬌、被害人戊○○及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壬○○代為裝 潢及代購電器之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優美公司之驗收單、交貨單 、訂購單、報價單、合約書、被害人多加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被 害人豐加公司之出貨單、訂購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戊○○之交易憑證 、被害人丁○○遭冒名向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開戶申請支票之相關資料、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查紀 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查獲贓物照片(同 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在卷可證,而共犯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卷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共同被告庚○○、林榮邦、鄭戊戍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 字第一三0二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㈣證人壬○○、林基雄、癸○○、丙○○、潘麗嬌、丁○○經本院援用之他案檢察 官偵查中或於法院之證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除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證言以外),分別為各該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壬○○、子○○、呂淑嫆、丙○○、戊○○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號證據欄內所載警訊中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詐取承租房屋之使用利益、編號五詐取裝潢 施工之勞務利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分別詐取辦公用品、資訊產品、家具、裝潢建材、家電、 池上米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 四之時、地訂貨後,冒「己○○」之名於附表五所示之驗收單、訂購單上簽名, 表示收到貨物之意思,並持以向各該店家行使,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推由共犯甲○○冒「己○○」之名於附表五編 號一、二之二張驗收單上簽名,又於附表五編號三至五之三張訂購單上簽名,各 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㈢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共犯甲○○間,有犯 意聯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林榮邦、鄭戊戍,事前同謀,推由共同 被告陳進興、共犯甲○○下手實施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同被告陳進興
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 ○、林榮邦、鄭戊戍雖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 ,亦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記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成年男子,與被告乙○○、共同被告 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共犯甲○○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共同被告 陳進興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詐欺集團尚有綽號「阿貓」之人,住在臺北市○○街 一七七巷二一號,有部分詐得之財物藏放在該處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甲○ ○偽造有價證券更㈠審即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案內函查該戶並訊問結 果,共犯甲○○指稱:不認識到庭之人,該人不是「阿貓」,有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二三0六五九六00號函及 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該案卷第一二九頁、該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綽號「阿貓」者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疑 問。且警方於案發時至上開地點搜查結果,亦因鐵門深鎖並未查獲相關贓物(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九頁警訊筆錄)。本案除共 同被告陳進興之供述外,既乏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綽號「阿貓」之人曾與 被告乙○○等人共謀參與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阿貓」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附此指明。
㈤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得利犯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各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件連續詐欺、偽造文書之次數 及犯罪情節,受詐騙之個人、商號眾多,詐騙金額達二百餘萬元(除附表二之開 票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外,另有壬○○之電器品二十一萬餘元), 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己○○」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案內附表二編號五丁○○名義支票(含其上丁○○印文),因被告等人 持該支票向豐加公司詐騙之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且該紙支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交 被害人,難認為仍屬被告乙○○或共同被告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 共犯甲○○所有,是該紙支票(及其上偽造丁○○印文)爰不於本案內諭知沒收 ,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進興、庚○○、林榮邦、鄭戊戍、共犯 甲○○,就附表一編號四之詐欺犯行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係被告吳永 成後,交予共犯甲○○向豐加公司詐騙而行使,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由陳進興持‧‧⑵不 詳管道取得,已蓋妥『丁○○』印章之空白支票。依所需金額填載完成‧‧交由 甲○○支付前開各項支出」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行為」欄對於甲○○持 附表二編號五之丁○○名義支票交付豐加公司以支付貨款等情,亦記載明確,且 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補稱:就被告乙○○等人使用丁○ ○空白支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則 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偽造丁○○支票進而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業 已起訴,本院應予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確係 他人冒用丁○○名義開戶領用,客觀上屬於偽造之支票等情,固據被害人丁○○ 、證人即開戶銀行之承辦人員林文理於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證述明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然而,共同被告陳進興業已否認填寫附表二編號五之 支票。而共犯甲○○於本院雖證稱:「丁○○支票是乙○○拿給我的」等語如前 ,惟亦證稱:拿到丁○○支票時,已經簽填完成,沒有看到是何人簽發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已難遽認該紙支票係被告乙○○所偽造。 並參以證人即豐加公司店員丙○○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的支票是已經開好的,是 「己○○」交給我的,並非當場簽填,沒有看到簽填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觀之附表二編號 五支票上之大寫國字金額,其書寫方式與附表二其餘陳進興以乙○○名義簽發之 支票上大寫國字金額相較,編號五支票之字跡較為潦草,其餘支票之字跡則較工 整,筆順亦有明顯差異,又編號五支票之國字金額記載係以「正」字結尾,其餘 支票均以「整」字結尾,則該丁○○名義支票,亦難認係共同被告陳進興所填寫 。又被告乙○○既已開立自己名義之帳戶領取支票供本件詐騙使用,衡情應無徒 冒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另行偽造或明知為偽造支票仍取得並 交付共犯甲○○使用之理,是實難逕認被告乙○○偽造該紙支票,亦難認被告乙 ○○主觀上知悉該紙支票係屬偽造。此外,被告乙○○既否認全部犯行,本院依 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甲○○有偽造該紙丁○○ 名義支票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乙○○交付該紙支票予甲○○時,明知該紙支 票係屬偽造,參以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行,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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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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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㈠行為時間│被害人 │行為 │證據 │
│號│㈡行為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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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㈠八十八年│壬○○ │甲○○冒「己○○」│㈠被害人壬○○指訴(八十│
│ │ 一月十九│ │之名,陳進興冒名「│ 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
│ │㈡臺北市林│ │乙○○」,二人皆無│ 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八│
│ │ 森北路八│ │實際付款之意,開立│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
│ │ 五巷二二│ │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 號偵卷第五至七頁、臺灣│
│ │ 號二樓 │ │,用以支付押租金,│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 │ │ │使壬○○陷於錯誤而│ 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八八│
│ │ │ │交付「臺北市林森北│ 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
│ │ │ │路八五巷二二號二樓│ 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 │ │ │」房屋供使用,因而│ )。 │
│ │ │ │獲有不法利益,嗣支│㈡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一紙│
│ │ │ │票屆期未獲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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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㈠八十八年│優美公司│甲○○冒名「己○○│㈠證人林基雄之證言(八十│
│ │ 一月二十│ │」,陳進興則自稱係│ 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
│ │ 二日 │ │「仟唯豆實業有限公│ 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 │㈡臺北市忠│ │司」負責人「乙○○│ )。 │
│ │ 孝東路四│ │」,共同打電話至優│㈡證人子○○之證言(八十│
│ │ 段三二五│ │美公司訂購辦公室用│ 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
│ │ 號十二樓│ │品(包括傳真機、複│ 偵卷第八、九頁)。 │
│ │ │ │印機、沙發、桌櫃及│㈢證人呂淑嫆之證言(八十│
│ │ │ │文具),總價合計七│ 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
│ │ │ │十二萬一百二十二元│ 偵卷第二七頁)。 │
│ │ │ │,並開立如附表二編│㈣被告冒「己○○」所簽收│
│ │ │ │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 複印機、傳真機驗收單各│
│ │ │ │先行支付,甲○○並│ 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 │ │ │冒「己○○」名義於│ 四六四四號偵卷第十三頁│
│ │ │ │複印機、傳真機驗收│ 背面、第十四頁) │
│ │ │ │單各一紙上簽收,並│㈤合約書(複印機、傳真機│
│ │ │ │持交優美公司主張收│ )二份(陳進興冒名「吳│
│ │ │ │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 永男」簽約)(同偵卷第│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章│ 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五頁)│
│ │ │ │文瑛本人及優美公司│ 。 │
│ │ │ │。詎優美公司於八十│㈥交貨單八紙(同偵卷第十│
│ │ │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 六、十七、二九至三二頁│
│ │ │ │該批貨物送達前開林│ )。 │
│ │ │ │森北路地址後,嗣再│㈦UB優美訂購單、報價單│
│ │ │ │前往收取貨款時,已│ 各一紙(同偵卷第二六至│
│ │ │ │人去樓空。 │ 二八頁)。 │
│ │ │ │ │㈧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一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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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㈠八十八年│多加公司│甲○○與陳進興共同│㈠證人癸○○之證詞(八十│
│ │ 一月二十│ │以前揭化名,向多加│ 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
│ │ 二日 │ │公司訂購IBM電腦│ 偵卷第十、十一頁、臺灣│
│ │㈡臺北市大│ │四臺、印表機二臺、│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 │ 安區安和│ │行動電話八具等總計│ 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八十│
│ │ 路二段六│ │價值三十七萬九千五│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 │ 三號八樓│ │百元之物,使多加公│ 錄)。 │
│ │ 之一 │ │司負責人癸○○陷於│㈡送貨單一紙、統一發票四│
│ │ │ │錯誤,將前開貨物送│ 紙、出貨單二紙(臺灣士│
│ │ │ │至上揭林森北路地址│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 │ │ │,並由甲○○交付陳│ 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第二│
│ │ │ │進興所開立如附表二│ 五七至二六三頁)。 │
│ │ │ │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㈢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
│ │ │ │紙予癸○○。 │ 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同卷│
│ │ │ │ │ 宗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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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㈠八十八年│豐加公司│甲○○冒名「己○○│㈠證人丙○○、潘麗嬌之證│
│ │ 一月二十│ │」,於八十八年一月│ 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 │ 二日、二│ │二十二日,以電話向│ 第一三0二號案件九十二│
│ │ 十四日、│ │豐加公司訂購家具,│ 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 │ 二十七日│ │並由陳進興冒名「吳│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 │ 、三十日│ │永男」,開立附表二│ 三一號偵卷第九至十二頁│
│ │㈡臺北市中│ │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 │ 山北路六│ │紙,使豐加公司店員│ 八年度第二三一號案件八│
│ │ 段二0一│ │丙○○、潘麗嬌陷於│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
│ │ 號豐加公│ │錯誤,而將沙發組等│ 筆錄)。 │
│ │ 司 │ │家具送至上揭林森北│㈡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
│ │ │ │路地址。嗣甲○○分│ 二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 │ │ │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三三三一號偵卷第三七、│
│ │ │ │、二十七日、三十日│ 三八頁)。 │
│ │ │ │向豐加公司訂貨,並│㈢豐加公司出貨單八紙(同│
│ │ │ │由甲○○持乙○○所│ 偵卷第三九至四四頁;第│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四八、四九頁)。 │
│ │ │ │五所示之支票一紙支│㈣被告冒「己○○」之名所│
│ │ │ │付貨款,使丙○○、│ 簽收之豐加公司編號①一│
│ │ │ │潘麗嬌等人陷於錯誤│ 五─0二九七號;②七─│
│ │ │ │,而任令甲○○將貨│ 一五二0號;③一五─0│
│ │ │ │物載走。甲○○並於│ 三00號等訂購單三紙(│
│ │ │ │豐加公司編號①一五│ 同偵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 │ │ │-0二九七號;②七│ 。 │
│ │ │ │-一五二0號;③一│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 │ │ │五-0三00號等三│ 同偵卷第二二頁) │
│ │ │ │紙訂購單上冒「章文│㈥被害人丁○○之證言(未│
│ │ │ │瑛」之名簽收,並持│ 至農民銀行內湖分行開戶│
│ │ │ │交豐加公司,主張收│ )、證人農民銀行承辦人│
│ │ │ │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 林文理之證言(指認非真│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章│ 正之丁○○本人開戶,臺│
│ │ │ │文瑛本人及豐加公司│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 │ │ │。 │ 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八│
│ │ │ │ │ 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 │ │ │ │ )、丁○○八十一年八月│
│ │ │ │ │ 三日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 │ │ │ │ 書(同卷宗第一三三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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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㈠八十八年│壬○○ │甲○○、陳進興共同│㈠被害人壬○○指訴(八十│
│ │ 一月二十│ │以前揭化名,開立如│ 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
│ │ 八日 │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 偵卷第六、七頁、八十八│
│ │㈡臺北市林│ │票,要求壬○○代為│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偵│
│ │ 森北路八│ │裝璜施工,使壬○○│ 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臺灣│
│ │ 五巷二二│ │陷於錯誤而提供裝潢│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 │ 號二樓 │ │建材並代為施工,王│ 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八十│
│ │ │ │麗華、陳進興等因而│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 │ │ │獲有裝潢建材等財物│ 錄)。 │
│ │ │ │及壬○○提供勞務之│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不法利益(建材及勞│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 │ │ │務合計價值十九萬四│ 三一號偵卷第三三頁正面│
│ │ │ │千五百二十七元),│ )。 │
│ │ │ │嗣支票屆期未獲付款│㈢裝潢估價單一紙(同偵卷│
│ │ │ │。又甲○○、陳進興│ 第三五頁)。 │
│ │ │ │另向壬○○詐稱欲訂│㈣電器用品估價單一紙(同│
│ │ │ │購價值二十一萬二千│ 偵卷第三六頁)。 │
│ │ │ │七百元之電器一批,│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 │ │ │言明次週週一再行付│ 同偵卷第二三頁)。 │
│ │ │ │款,使壬○○陷於錯│ │
│ │ │ │誤而先行交貨,詎黃│ │
│ │ │ │建鎬屆期前往收款時│ │
│ │ │ │,甲○○、陳進興已│ │
│ │ │ │不知去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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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㈠八十八年│戊○○(│甲○○自稱「章小姐│㈠被害人戊○○指訴(同偵│
│ │ 一月二十│即成益米│」(交易憑證誤載為│ 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
│ │ 八日 │行) │「張小姐」),打電│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㈡臺北市三│ │話至臺北市○○街一│ (同偵卷第五十至五三頁│
│ │ 元街一六│ │六二號誠益米行,訂│ )。 │
│ │ 二號 │ │購池上米三百斤、沙│㈢交易憑證一紙(同偵卷第│
│ │ │ │拉油十桶、壽司米一│ 五四頁)。 │
│ │ │ │百二十斤,總價五萬│ │
│ │ │ │九千零四十元,被害│ │
│ │ │ │人送至前揭被告等人│ │
│ │ │ │租屋處後,甲○○即│ │
│ │ │ │交付附表編號六、七│ │
│ │ │ │所示之支票二紙予林│ │
│ │ │ │福益,嗣支票屆期未│ │
│ │ │ │獲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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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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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付 款 銀 行 │票 號│備 考│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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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八十八│十九萬元 │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 │八十八年│
│ │ │年二月│ │ │ │度偵字第│
│ │ │二日 │ │ │ │三三三一│
│ │ │ │ │ │ │號偵卷第│
│ │ │ │ │ │ │三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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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八十八│三十五萬六│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 │八十八年│
│ │ │年二月│千零五十三│ │ │度偵字第│
│ │ │七日 │元 │ │ │四六四四│
│ │ │ │ │ │ │號偵卷第│
│ │ │ │ │ │ │二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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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同右 │三十七萬九│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臺灣士林│
│ │ │ │千五百元 │ │ │地方法院│
│ │ │ │ │ │ │八十八年│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二三一號│
│ │ │ │ │ │ │刑事卷第│
│ │ │ │ │ │ │二五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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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同右 │三十六萬三│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八十八年│
│ │ │ │千元 │ │ │度偵字第│
│ │ │ │ │ │ │三三三一│
│ │ │ │ │ │ │號偵卷第│
│ │ │ │ │ │ │三七頁 │
├─┼───┼───┼─────┼────────┼─────┼────┤
│五│丁○○│八十八│三十四萬三│農民銀行內湖分行│FAY0000000│同偵卷第│
│ │ │年一月│千元 │ │ │三八頁 │
│ │ │三十日│ │ │ │ │
├─┼───┼───┼─────┼────────┼─────┼────┤
│六│乙○○│八十八│十八萬元 │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 │同偵卷第│
│ │ │年二月│ │ │ │三三頁 │
│ │ │十一日│ │ │ │ │
├─┼───┼───┼─────┼────────┼─────┼────┤
│七│乙○○│八十八│五萬零四十│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同偵卷第│
│ │ │年二月│元 │ │ │五三頁 │
│ │ │一日 │ │ │ │ │
├─┼───┼───┼─────┼────────┼─────┼────┤
│八│乙○○│八十八│九千元 │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同偵卷第│
│ │ │年二月│ │ │ │五一頁 │
│ │ │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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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開票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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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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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數 量│詳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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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全牛皮沙發│一 組│小茶几二張、咖啡桌一張、檯燈一支、抱枕四個│
│ │ │ │三人座一張、二人座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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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餐 桌│一 組│餐桌椅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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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搖 椅│一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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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 腳 凳│二 張│ │
├───┼─────┼───┼─────────────────────┤
│五 │床 罩│一 組│羽毛被一件、枕頭套二個、抱枕三個、被套一個│
│ │ │ │、床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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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小 檯 燈│一 支│ │
├───┼─────┼───┼─────────────────────┤
│七 │ 瓷兔飾品 │二 隻│ │
├───┼─────┼───┼─────────────────────┤
│八 │木質置物盒│一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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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空氣清淨機│一 臺│SANYO、ABC─511S │
├───┼─────┼───┼─────────────────────┤
│十 │ 電子鍋 │一 個│SANYO、ECj─268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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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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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物 品│被害人 │查獲時持有│ 查 獲 地 點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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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皮沙發(一組)│優美公司│庚○○ │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二│
│ │ │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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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池上米(一大包│戊○○ │林榮邦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里五鄰長順│
│ │五小包) │ │ │街六四巷七之二號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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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氣清淨器、電│壬○○ │林榮邦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里五鄰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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