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14號
TPDM,92,訴,1614,200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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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台北水處)南區營業分處(下稱該分處)抄表 股股長,甲○○為該抄表股之科員,均負責受理違章竊水檢舉案件等業務,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接獲民眾匿民檢舉電話 ,指稱台北市○○○路○段三一三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情事。甲○○明知其 非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且民眾檢舉經查獲之案件,承辦人不得請領獎金,竟 意圖詐領檢舉獎金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檢舉人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之機會 ,在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中,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申報單」上報案人(即檢 舉人)欄內,不實登載自己之姓名「甲○○」,再交與該分處不知情之稽查員丁  ○,足生損害於台北水處對於違章竊水檢舉案件之管理與檢舉獎金發放之正確 性,及真正之檢舉人。丁 ○即於次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基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以舊 管用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 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認,該分處嗣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水費新台幣(下同)三 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基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如數繳付後,台北水處即 依據追償水費扣除營業稅、水源回饋費後之百分之二十發放檢舉獎金。甲○○明 知其非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台北水處承辦 人員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由該分處財務科先扣除稅額四千二百五十七元 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逕行匯入甲○○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第00000000000帳號內。另乙○○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台北縣 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乙○○受理檢舉之後 ,明知其非該竊水案之檢舉人,竟意圖詐領檢舉獎金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檢 舉人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之機會,在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中其職務上應製作之「 申報單」上報案人欄內,不實登載自己之姓名「乙○○」,再交與該分處不知情 之稽查員丁 ○,足生損害於台北水處對於竊水檢舉案件之管理與檢舉獎金發放 之正確性,及真正之檢舉人。稽查員丁 ○、丙○○二人即於次日前往現場實地



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在台北縣新店市秀朗橋 下之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查 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昌簽名確認。台北水處嗣據之向隆義公司追償 水費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隆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繳清。台北水處乃 依據追償水費發放檢舉獎金。乙○○明知其非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 獎金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台北水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由 該分處財務科先扣除稅額一千一百三十元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一萬七千 七百零六元逕行匯入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第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乙○○、陳雪娥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均已將 詐領之款項全部繳還台北水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甲○○於偵查中並書立自白書在卷, 其等於審判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而:
 ㈠被告二人均為台北水處之職員,有台北市政府府二字第0九一0五三0八七00 號函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一頁)可證,並為被告等所是認 ,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公營公用之事業(自來水法第七條,如為民營之自來水 事業,依同法第九條,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機關 (依自來水法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僅為直轄市之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 惟依同條第二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因其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故其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水利署而非台北市政府),惟其事業之發展、管理、經營須 受自來水法、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故被告等均係依自來水法、水利法等相 關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㈡違章竊水案件之處理為抄表股之業務,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外,核與當時任該分處 抄表股科員,負責違章案件稽查之丁 ○於偵查中(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第八十二頁反面)及丙○○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一0 五頁反面)所供相符,堪以確認。而被告乙○○為抄表股之股長,綜理全股業務 ;被告甲○○為抄表股科員,從事彙整各單位受理之竊水檢舉案件,稽查員係配 屬於抄表股內,稽查竊水為抄表股之職掌等情,均為被告等所是認,又依「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作業程序(同上一一四一0號偵卷第四十五頁 反面)四之一之⑵規定:「受理電話檢舉時,應問明竊水或違章用水地址、違章 用水情形、檢舉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代填申報單,並嚴予保密。」,顯 見代填申報單為被告二人職務上應製作且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二人為不實之登載 ,有本案申報單二紙在卷可證(同前一六一七一號偵卷第五十八、七十一頁), 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手冊營運面第十九章稽查工作說明書㈢作業規定⑹檢舉 竊水如經查獲,於收取追償水費後,應核發獎金,獎金按實收追償水費百分之二 十發給。」故足證被告二人於填寫申報單前,依其工作手冊,已知檢舉竊水如查 獲屬實,經追繳水費後,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其等均明知非檢舉人,縱使原 檢舉人不願留下姓名住址,而無法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獎金,被告等亦不得冒充



檢舉人,冒領檢舉獎金。
 ㈢基泰公司、隆義公司因竊水,被該分處追繳前揭水費,台北水處於追繳完畢後發 放檢舉獎金,被告二人冒領前述檢舉獎金之事實,有左列事證可證: 1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編號九0一0二九號及九一000一號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 各一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七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七一號卷第五十五頁)。
2證人基泰公司林峰輝及隆義公司游文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於調查中供證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十四 頁及第十頁之調查筆錄)。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度七月份及九十一年度三月份舉發違章案件請領獎金 收據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三十四頁,甲○○領六六六九三 元;同卷三十四頁,乙○○領一七七0六元)。  4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違規案件請領獎金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 第十三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 5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違章案件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一百  三十頁)。
游文昌林峰輝所繪之現場簡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十二頁 、第十八頁)。
 ㈣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以認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等製作內容不 實之申報單,致使台北水處對於竊水案件之管理及獎金之發放造成錯誤,自足以 生損害於台北水處及檢舉人,從而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檢舉獎金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等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 手段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論處。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其等並於審判中返還所詐領 之獎金,有該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0九三四三二四一五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函敘被告二人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返還檢舉 獎金等語可據,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判中返還貪污所得 ,亦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北字第三三二0號、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所得財物僅為一萬七千七 百零六元,在五萬元以下,而其係利用檢舉民眾不願留下姓名等年籍資料,始起 意冒充檢舉人,犯罪情節確實輕微,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又被 告二人無何前科記錄,所犯情節均甚輕微,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情輕法重,公訴人亦表示本案為各自偶發之事件,因一時貪污而罹刑章等 語,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均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爰審酌 上情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表在卷可 稽,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興 邦
   法 官 唐 于 智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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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