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153號
TPDM,91,賠,153,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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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之事由,向本院 聲請羈押禁見,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禁見一百十九日,聲請所涉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 決前,遭到羈押,時值配偶罹患膽管癌末期,無法陪伴照顧,於羈押期間,飽嚐 羞辱,且依當年聲請人所繳納之所得稅計算,每日納稅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六、七萬元,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賠償聲請人每日五千元云云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 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 共秩序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 之秩序利益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次按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 正措施。該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向本院聲 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裁定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羈 押期限屆滿前,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起延長二月,聲請人對前揭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 ○八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一百十九日,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卷證查證屬實。
㈡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坤 公司)、長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昇公司)及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申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至八月間,分別聯合國油、 必成及優冠等家公司,參加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臺灣營 業總處統一辦理之基隆營業處、桃園營業處、新竹營業處、臺中營業處、嘉義營 業處、臺南營業處、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發包業務之招標,並事先 約定各該參與聯合之公司可標得之營業處區域,其餘公司則互為陪標性質,以此 方式瓜分中油公司部分營業處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發包業務。嗣審計部抽查中油 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前開七十九年間統一辦理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發包案時, 有規格綁標及圍標之嫌,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審部肆字第八六一三五 四號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查復,中油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 月十五日,在運輸作業研討會中決議日後招標將採:降低投標者自有油罐車輛數 為發包車輛數之二分之一(含)以上、增訂承運廠商須於本合約開始執行一年內 取得ISO九○○○國際品質保證制度認證,否則其承運運價降低百分之三、重 新公開招標時,合約期限改為二年,期滿不再續約、各營業處於原合約屆期前二 個月通知承攬商,因業務需要終止合約不再續約等標準進行公開招標,中油公司 前開七個營業處即依決議意旨,通知各承攬廠商於八十七年合約屆止後,將公開 招標、不再續約之旨。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認為中油公司於原合約屆滿後不再 續約,其經營之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勢必重新參加競標,原承包商是否得標將 受不確定因素影響,對渠等極為不利,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再次以前揭綁 標、圍標之相同手法,參加由中油公司七營業處,自行辦理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 合約發包業務之招標,並事先約定各該參與聯合之公司可標得之營業處區域,其 餘公司則互為陪標性質,以此聯合行為(詳下㈣所述),瓜分中油公司上開部分 營業處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發包業務。並均依照事先之協定分別得標,分別與中 油公司訂定運輸合約,期限為二年等事實,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罪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提起公訴。
㈢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聲請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因聲請人片面 與中油公司續約行為非屬詐欺行為,聲請人向中油公司陳情建請依該公司八十四 年會議紀錄結論將ISO九○○○列入八十七年度招標規範,此行為亦非綁標可 言,並以同業廠商為契約之保證人,認非係出於聲請人圍標故意使然,且中油公 司於斯時居於國內唯一油品市場之獨占主導者地位,對於是否與得標廠商簽約仍 有最終之自主決定權,尚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本件玉坤公司、長昇公司及申來 公司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之得標價,均低於交通部核准之最低運價 、中油公司直接及間接自運成本價格及公開招標所定之底價,顯見其得標價已較 市場之合理運價為低,何能認中油公司受有損害等由判決無罪;另聲請人所涉違



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則以:「且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 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 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行 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 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 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下簡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可知,在立法政策上,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已由原先規定可逕為刑事制裁,基於『比例原則 』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 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亦即須先由為中央主管機關 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後,無效果,再論以刑事責任。此一客觀處罰條件 之附加,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固不待深論;且從結果來看 ,因其在實質上已大大地縮減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 有所不同。...。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為準據法。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甲○○(即聲請人)、成肇 基、成韻倩、洪德慶林振燦陳敏行王明遠、呂潮增等人於八十四年間及於 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圍標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運書合約發包業務,涉有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被告甲 ○○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甲○○成肇基、成韻倩 、洪德慶林振燦陳敏行王明遠、呂潮增等人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此亦有本院調 閱之前揭卷宗及所附判決書足考。
㈣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係依修正之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即裁判時法),聲請人所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 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 管機關公平會應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聲請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惟檢察官起訴時,公平會就聲請人前揭聯合行為未及為前揭命停 止、改正等處分,故以聲請人所為與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構 成要件不合為由,為無罪之判決,並非以聲請人無檢察官所訴之聯合行為,或其 聯合行為無法證明為由為無罪之理由。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為達續約之目的,以 玉坤、長昇、國油、申來等家公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二日至二十四日)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繼而與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成公司)約定共同合作不去投標,以阻撓招標作業;嗣因優冠公司(負責



人為蕭銀煌)擬越區競標,業者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優冠公 司,他方為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及國油公司(臺中國油、嘉義國油),必成公 司代表人王明遠撮合並參與雙方之談判,嗣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 聲請人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 裝油料承運招標案,即由優冠公司得標之事實,此有本院調閱前卷成肇基(玉申 公司經理)、林振燦(國油公司協理)、陳敏行(嘉義國油負責人)、王明遠( 必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該局之電話監聽紀錄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三一四號卷第七十九頁以下及所附通聯紀錄譯文)。是玉坤、長昇、申來、 優冠、國油、必成等家公司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相互協 議不去投標及約定經營之區域,係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 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之禁止規定明確。聲請人此一聯合行為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該等 聯合行為已限制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機會,阻礙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嚴重影響 國內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之自由發展,屬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行為,因此 聲請人前揭聯合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其為此所受羈押,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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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