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之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 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八十八年六 月間止,經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後,被告尚欠原告三千一百萬零八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 金,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㈡有關於上開十五筆借款金額及本件請求之利率,陳述如下:就⒈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借款一千零三萬元、⒉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⒊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百萬元、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百萬元,利率 依契約約定去加減碼後,都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另就⒌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的借款二百萬元,其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八五;就⒍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二百萬元,其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一八五;就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利率經換算後係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六五;就⒏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利率經換 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二五;就⒐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
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就⒑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一 百萬元,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就⒒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就⒓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第一筆),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九二;就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第二筆),利率經換算後 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就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利率 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就⒖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一百萬 元,利率經換算後係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七‧九二。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五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繳 款明細表十五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
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時,有關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記載,原告請求百分之八‧五 (按原告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已減縮為百分之七‧九二)之利率,衡諸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實屬過高。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零八千零六十六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一百 萬零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係就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之聲 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五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 利率表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十五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其等有向原 告借款且尚未清償之金額均不爭執,原告前揭所述,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 辯利率之問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計算按月付息,並機動調整之,而就原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之異動,依法均須公告,故原告於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後,兩造均應遵守 該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以計算被告應繳之利息為何,殊不容被告單方面加以否 認,而本件就系爭借款利率之計算,原告於訴訟中,確已依借據之約定,就上 開十五筆借款所得請求之利率,以最低額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計算,則 被告所為原告請求利率過高之抗辯,即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一 百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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