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97
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黃金長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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