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經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持續。訴外人朱縉亮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到期日 分別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 七及八點五八計算,採機動利率。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設定之抵押品聲請拍 賣,僅獲部分受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欠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 四元,即包括本金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四萬零四百零 六元,迄未受償。其中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九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之現 在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從而,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催收帳款明細帳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台 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朱縉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各向其借款一 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
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四萬零四百零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催收帳款明細帳、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至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 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 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其中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九萬九千三百零七元 ,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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