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98號
TCDV,93,訴,1498,200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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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丁○○
        甲○○
        乙○○
        丙○○
        己 ○
        庚 ○
        戊 ○
        辛 ○
        李黃?雅
 兼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
        李東昇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之出租人死亡後,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所以規定租佃爭 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維持租佃雙方感情、減少訟累。在租佃爭議事 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因出席者意見不一,致調解、調處不成立之情形,即 令全體繼承人出席,調解、調處依然無法成立,此時為訴訟便宜起見,仍應認該 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本件原告李東昇等九人前雖未參與調解、調處,然其等 被繼承人李汝焜與原告丁○○甲○○前曾以被告為對造人,就系爭租佃爭議申 請調解、調處,被告對調處結果聲明不服,經該管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就 此而言,應認原告已踐行調解、調處,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丁○○甲○○李東昇李東興乙○○丙○○、己 ○、庚○、戊○、辛○、李黃?雅(下稱李東昇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李汝焜共有 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五之一九、二三、四五、四七、五六、五八、七四 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出租予被告耕種。該七筆土地於雙方訂立租約後有合併之情



形,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造成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有 變更、增減,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按重測前 後面積增減比例,協同辦理租約地號及面積變更登記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租約之承租地號及承租面積變更登記如附件一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租約早於三十八年間即已訂立,被告所承租之面積為○.五 四三○公頃。嗣雙方於六十八年間換訂租約時,被告承租面積竟遭縮減為○.五 二六九公頃,惟被告仍維持原耕作位置,實際耕作面積沒有增加或減少。此次土 地重測後,承租土地之地號及面積雖有變更增減,但被告實際耕作之面積,並無 增減變動,縱使必須辦理承租地號變更登記,但承租面積至少應維持六十八年間 所訂之○.五二六九公頃,不應再予縮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地號、面積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耕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重測後,地號確有變更。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協同辦理登記之變更後租約得否更改原租約之土地面積?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訂定 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則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約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 ,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⑴經判決確定者。⑵經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⑶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⑷出租人死 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⑸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⑹耕地之一部經 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 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據此,耕地因合併、分割、 重測等原因,經地政機關重測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承租人或出租人依前揭登記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得單獨申請登記。倘其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 登記,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出租予被告耕作之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五之一九地號等 七筆土地,因合併、地籍圖重測,致地號、面積變更:①原太平段五○五之一九 地號,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三六○地號,面積三五七.四 四平方公尺。②原太平段五○五之四五地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 為永成段三五九地號,面積一九二.九七平方公尺。③原太平段五○五之四七、



五六地號,面積共為四三八平方公尺;合併及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三六六地號, 面積三七二.五九平方公尺。④原太平段五○五之二三地號,面積一九八三平方 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三六八地號,面積一九四二.八一平方公尺。⑤原太 平段五○五之五八地號,面積二七四二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四○○地 號,面積二七五九.○六平方公尺。⑥原太平段五○五之七四地號,面積六○二 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三六一地號,面積六一二.一七平方公尺,並經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逕為土地標示部之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該七筆土地 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耕地既經地政機關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租約之地號、 面積,自得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如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不須會同被告為 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該七筆土地之「地號」變更登記,及將上 述:②原太平段五○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由租約所訂三五五平方公尺更 正為重測後謄本所示一九二.九七平方公尺。③原太平段五○五之四七、五六地 號土地,承租面積由租約所訂四三八平方公尺更正為重測後謄本所示三七二.五 九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起訴請求按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比例,將上述:①原太平段五○五之一九地 號土地,承租面積由租約所訂三五三平方公尺減少為三二八.五八平方公尺。④ 原太平段五○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由租約所訂一九五九平方公尺減少為 一九一九.三○平方公尺(此部分因租約面積超過重測後謄本所示面積,參照前 揭說明,原告得單獨申請將承租面積由租約所訂一九五九平方公尺更正為重測後 謄本所示一九四二.八一平方公尺)。⑤原太平段五○五之五八地號土地,承租 面積由租約所訂二一○六平方公尺增加為二一一九.一○平方公尺。⑥原太平段 五○五之七四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由租約所訂五八平方公尺增加為五八.九七平 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亦未能舉出其得片面更改租約面積之依據, 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地號」變更登記及將承租 面積更正為如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部分,因原告本得單獨申請登記,而無起 訴必要,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租約承 租面積按重測前後增減比例變更登記部分,於法無據,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書記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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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