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為聲明。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擔任訴外人王瓶之連帶保證人,向台 中縣神岡鄉農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得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息,且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月繳息,逾期未付 或到期未清償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到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止,自翌日(二十日)起未繳,尚欠本金三百萬。本件利率部分,依原先 約定之利率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再加碼計算,而借款期間屆滿(九十一年十 月五日)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八四,依約定尚須 加碼百分之0‧七五,而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四計算,已比約 定利率還低。
㈡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一件、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陳述。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細分 類卡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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