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099號
TCDV,93,聲,2099,200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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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原告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與被告楊碧鳳甲○○即本件聲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法官於開庭時告知 原告律師狀紙書寫有誤,並教導其如何書寫;而對被告所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時, 則多不理。被告委任律師請求傳證人,法官亦迄未傳訊;而法官曾當庭裁定至協 議室進行協議,迄今亦未通知進行協議。且開庭時,法官猶以停車場不合建管規 定,將被拆除,打贏官司亦無用等無不相干之事恐嚇被告律師。又法官林宗成明 知原告狀紙寫錯,拖延三次庭期,猶不判原告敗訴,袒護原告辦案不公,爰聲請 其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且前 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聲請法官林宗成 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與上述情形不合,且其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林宗成迴避,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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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