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進郎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 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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