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933號
TCDV,93,聲,1933,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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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相對人前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 意旨提存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 業已取得本案確定勝訴判決,並本案執行完畢,聲請人原本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份、本院九 十三年執菊字第三一二二七號執行通知一份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九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二七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二號卷 ,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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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