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楊仁覺即魔術體育用品社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折合新台幣壹拾萬為 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號、九 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四號等案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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