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73號
TCDV,93,家訴,73,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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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張國隆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 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 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 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 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戶籍 資料上雖登載為其與前夫黃連生之子,實係黃連生之弟黃連輝甲○○所生之子 等語,似指被告非原告所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 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 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 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 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 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因原告否認被 告為其婚生子女,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 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 定,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夫黃連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懷孕、生產之子女夭折,



而當時黃連生之兄嫂(即被告生父、母)黃連輝甲○○(原名王黃玉燕)正好 產下被告,故協議將被告過繼予原告及黃連生為子,惟並非經由收養程序而係直 接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二月一日申報被告戶籍時,登記被告之生父、母為黃 連生及原告。嗣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黃連生過世,原告改嫁於訴外人田興華, 被告生母甲○○乃於六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寫信要求原告讓被告返回其身邊,原告 遂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搬遷至其生母甲○○住所同住迄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 不具有血緣關係。退步言之,縱因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多年,而認原告有 以收養意思扶養被告,則因被告自七歲後迄今均由生母甲○○自行養育,故原、 被告間已約三十年無聯繫,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應屬收養關係具有重 大事由而生破綻,致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而得訴請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備位聲明:准予終止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被告生母甲○○之親筆書信乙份 為證。經參酌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為兩造所作之『DNA 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其綜合研判為:「送檢註明為丙○○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存有三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乙○○間應不存在血緣 關係」等語,此有該公司所作成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相關資料附 卷足證。且觀證人即原告之弟賴桂雄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所生三名子女均夭折, 被告生父、母係於原告第二名子女夭折時,同意將被告過繼予原告及黃連生,至 於辦理登記過程,伊並不清楚,嗣於黃連生過世後,甲○○捷將被告帶回,兩造 間自此之後亦無聯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 被告生母甲○○亦陳稱略以:伊和原告為妯娌關係,因伊婆婆說原告所生子女均 夭折,而希望伊產下的第四個子女如為兒子(即被告),即過繼予原告,故被告 之生父、母方登記為黃連生及原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準此,被告之生母應為甲○○,其情至明,而不應僅依被告戶籍登記上 之生母為原告,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生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中登載原告為被告生母,致兩 造間有法律上母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訴訟關於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後位訴訟關於准予終止原告丙○○ 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部分即毋庸裁判,附此陳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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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