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771號
TCDV,93,婚,771,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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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 原告返臺後,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回越南省親,卻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 被告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而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文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文雄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一七七二七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憑,另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在越南合法送達親收,有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八四二一0號函可憑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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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