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6年度,443號
CDEV,106,橋補,44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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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43號
原   告 董蔚呈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具狀對被告甲○○○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 元。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甲○○○之確 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或未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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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