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06年度,42號
CDEV,106,橋簡聲,4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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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LORA LEE PANGAN BANSIL菲律賓籍)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三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五三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於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 第5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 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故考量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532 號事件至定讞所須之期間 ,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等情,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000 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000 元,應屬相當。四、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就前開 106 年度橋補字第5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 審查表為證,是聲請人聲請由法扶基金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 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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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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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