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俞秋期
上列聲請人因中埔代天府與郭金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為中埔代天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俞秋期於中埔代天府對郭金柳提起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2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院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中埔代天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 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埔代天府主任委員即第三人李 三元,以中埔代天府名義,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49,81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 郭金柳,郭金柳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34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復於106 年5 月25日以上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5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中埔代天府對第三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之 存款債權,然系爭本票係李三元未經中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 暨監察委員決議所擅自簽發,進而交付郭金柳取得,中埔代 天府除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241 號,下稱本案訴訟)外,復業以其等共同 侵害中埔代天府財產為由,起訴請求其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由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92 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損害賠償訴訟),是李三元與中埔代天府有 利害關係,伊為中埔代天府副主任委員,平日參與中埔代天 府相關事務,有密切之關係,為保障中埔代天府之權益,且 免延滯訴訟之虞,爰聲請選任伊為中埔代天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李三元為中埔代天府之主任委員,其以中埔代天府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與郭金柳,郭金柳業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35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扣押中埔代天府對第三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
梓分部之存款債權,且中埔代天府已對郭金柳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有中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及高雄 市政府寺廟登記執照為證(附於本案訴訟卷第9 、11頁), 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訴訟本 應由中埔代天府之主任委員即李三元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本 案訴訟涉及李三元是否擅自以中埔代天府簽發系爭本票,且 其與郭金柳為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共同被告,自與中埔代天 府有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即有為中埔代天府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中埔代天府副主任委員 ,有上開委員名冊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中埔代天 府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