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548號
CDEV,106,橋簡,54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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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李采香即李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3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伊公司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限縮為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 ),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8 日 最後繳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連續2 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伊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至94年 4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269,431 元(含本金233,893 元、 利息30,138、違約金5,4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雖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566號裁定准許被告自97年11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由該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 號為更生認可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但被告故意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 ,致伊未陳報債權,此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 書之規定,被告亦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給付伊159, 632 元(系爭債權計算至97年11月26日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共434,374 元×系爭裁定中債務人清償成數36.75 %=15 9632,未滿1 元4 捨5 入,以下同),則伊亦得備位依消債 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159,632 元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1 元,及其中23 3,893 元自94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900 元之違約金。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632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高雄地院 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6號裁定准許被告自97年11月27日 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 4 號為更生認可之裁定,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伊償還系爭債 務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消費簽 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 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29至32、 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 此部分事實為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 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28條、 第48條第2 項本文、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 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消債條例別 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 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 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經查,被告向 高雄地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566號裁定自97年11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高雄 地院並於98年8 月13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



,系爭裁定業於98年9 月18日確定,被告即依更生方案開始 分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高雄地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566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 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於高雄地院 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 第1 項第3 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又高雄地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 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 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 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申報,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債權為訴訟標的提起之 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依契約約定為請求,即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予駁回。
㈢、而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 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 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 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惟此除應係指原告得於被告 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 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行訴請被告依 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致未能申報系爭欠款債權之事由, 是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本件被告系爭更生方案尚未履 行完畢,其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 159,632 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 被告所為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因受上開更生方案之拘束,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9,431 元,及其中233, 893 元自94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00 元之違約金,及備位之訴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59,632 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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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