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531號
CDEV,106,橋簡,5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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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蕭貽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陳知行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住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對面之鄰居,被告因訴外人即伊 妹夫李中霖將車暫停其住處前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 年 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住處 車庫內,經伊驅趕後仍不離開,兩造因而發生推擠衝突,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眼球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左 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隱私、居住安全及身體權,伊身心上俱感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請原告移車問題始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 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始反擊,屬 於正當防衛,故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 50萬,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住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即系爭住處)對面之鄰居,被告因李中霖車暫 停其住處前,於105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系爭 住處車庫內,因而發生推擠衝突,其後原告受有左眼眼球挫 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 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名 ,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下稱刑案)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 附民卷第3 、4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房屋車 庫為房屋之一部分,而與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 房屋之車庫,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亦屬侵入住宅 之情形。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 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 正當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系爭住處車庫內,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及居住安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為請原 告移車始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證人 即當時亦在系爭住處車庫內當場見聞之李中霖女兒李珈萱證 稱:當時伊在系爭住處車庫內看伊之寵物,被告走過來說「 前面那台車是不是你們的」,伊稱是,可是伊父親在廁所, 能不能請等一下,這時候原告也出來,亦說請等一下,然後 被告口語上面就有點不好,並稱「你車停在伊車前,請問伊 要怎麼移車」,原告即稱「你就等一下,他人馬上就出來了 」,過程中被告講說「你的車擋在我前面,我要怎麼出去」 時情緒有比較激動,然後就快步走進車庫,原告就說「你不 要進來」,有先把被告往外推,就是叫被告出去等語(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下稱刑事審理卷第53頁、第57 頁背面、第58頁)。又刑案準備程序中,法官106 年3 月31 日勘驗現場錄影轉錄光碟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 分11秒至20秒間,被告在告訴人(即原告)住處外,以左手 指向畫面上方車輛,明顯可看出嘴部動作,應有與屋內人員 對話之情形,期間並不時有以左手指向畫面上方車輛之動作 ,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0秒許,被告嘴部動作加快, 左手動作加大,明顯情緒轉趨激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 分22秒許,被告開始跨步走入告訴人住處,至監視器畫面時



間15時31分23秒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監視器畫面時間 15時31分27秒許,被告、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並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係告訴人以右手朝被告揮拳,被告身體 後仰閃躲。」(見刑事審理卷第17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刑案 警詢亦陳稱:「當天我跟蕭貽堅親戚講請他們移車,蕭貽堅 親戚說好,沒多久蕭貽堅就從家中衝出來對我大吼大叫。」 (見刑案警二卷第2 頁)足見被告原在系爭住處外即與李珈 萱表示李中霖車輛擋住致其車無法移動,李珈萱並告知待其 父如廁完即會前往移車,其後被告聽聞原告陳述後,始情緒 激動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衡情被告表達其需求,經李珈萱 回應後,即可離去等候李中霖移車,並無進入車庫內之必要 ,顯然其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係因情緒激動欲進入與原告 爭執、理論,此由二人於被告進入車庫內數秒內即發生扭打 尤明,故被告辯稱伊是為請原告移車始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 云云,洵難採信。則被告移車之需求既經李珈萱告知已獲處 理,自無再執為其可以無端進入系爭住處車庫之正當理由, 被告抗辯其非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任何權利,亦無正 當理由,可以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竟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 人即原告之允許,擅自入內,即係屬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所 謂「侵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等情,應屬有 據,而堪採信。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因其車暫停其住處前,於105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 許,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因而發生推擠衝突,其後原告受 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 眼框挫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 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 對伊實施不法侵害,伊始反擊云云,惟查:民法第149 條規 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 為。證人李珈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要把被告推出 去,被告就揮拳了,故原告在車庫門口時亦有揮拳回擊,之 後兩人就打在一起,伊有看到被告把原告壓制在地上,一直 猛打等語(見刑事審理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 ),又刑案準備程序中,法官106 年3 月31日勘驗現場錄影 轉錄光碟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7秒許,被告 、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係 告訴人以右手朝被告揮拳,被告身體後仰閃躲。監視器畫面



時間15時31分28秒至32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先以雙手接觸角 力之姿勢相互推擠後,被告以右手揮拳毆向告訴人,並將身 體前傾推向告訴人,被告前傾時被告雙手似有觸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並因此向後退,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30 秒許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並即向前追上告訴人,可看出被告 此時係高舉左拳前進,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31秒許 消失於畫面中。」(見刑事審理卷第17頁背面)可見兩造間 有多次拉扯互相揮拳之行為,且就原告所受傷害為左眼眼球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 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以觀 ,衡諸常情,被告倘僅防衛原告之攻擊,當不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遍及左眼、頭部、後頸部、右腳趾及右髖部之傷害,又 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你於警詢中稱有對著告訴人 揮了兩拳,時間點為何?)在門外,我忍無可忍才對他還擊 」(見刑事審理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非僅對原告之拉 扯及揮拳為反擊之行為,亦基於傷害原告之意思,徒手以相 當之力道攻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是以縱然係原告先 出手攻擊被告,亦不得僅因原告曾先揮打被告,即謂被告與 原告拉扯及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係屬自衛行為。被告此項抗 辯,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全, 原告復因被告傷害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因被 告上揭不法侵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三軍大學(即現之國 防大學)畢業學歷,業已退伍,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在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 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及汽車2 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 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 求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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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