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441號
CDEV,106,橋簡,44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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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楊鎮懋
訴訟代理人 楊曜璘
被   告 黃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48,075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部分工資 損失277,200 元及修車費用6,860 元,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 金為100,000 元,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14,015 元(詳本院 卷第25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7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後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霞海南三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在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4,215 元,復受有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9,800 元【計算式: 1,400 元×7 日=9,800 元】,並就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5 元【 計算式:4,215 +9,800 +100,000 =114,015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全卷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而 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215 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詳本院附民卷第 3 至5 頁),此部分堪認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800 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肯潔企業有限公司 派工證明等件為證(詳本院交簡卷第9 頁、附民卷第7 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失9,800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 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 告高職畢業、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財產6 筆(總值 約400 萬元);被告碩士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20 萬元,名下所得財產共有4 筆(總值約200 萬元)等情,已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 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015元【計算式:4,215 +9,800 +40,000=54,0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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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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