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煒光(原告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99,227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詎被告蔣煒光為逃避債務,竟於106 年3 月28日將其 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 建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蔣**,並於同年4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 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 產於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4 月7 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蔣**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6 年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人 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 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 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 高法院22年上字6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承上,原告本件既係請求撤銷被告蔣煒光、蔣**間上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以行為人全體為被告,又被告蔣煒光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蔣煒光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則原告本件應以蔣煒光之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今原告僅以蔣**為被告(蔣煒光部分 ,因欠缺當事人能力,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請撤銷上開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 駁回其訴。又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尚未撤 銷,則蔣**所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 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蔣**應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 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法律 上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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