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蔣煒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然被告蔣煒光於同年4 月14 日業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蔣煒 光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 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蔣煒光所為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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