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金簡字第七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詎於該假釋期間 內,猶不知悔改,見及報上收購帳戶之廣告,乃透過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約二 十七、八歲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經「阿寶」告知每出售 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後,甲○○竟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報酬,而在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售予「阿寶」,足供「阿寶」及與「阿寶」有犯 意聯絡之不明人士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 識下,基於幫助「阿寶」及與「阿寶」有犯意聯絡之不明人士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予「阿寶」,以此方式幫助「阿寶」犯罪 。嗣「阿寶」所屬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明人士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佯示 為乙○○之子在外發生車禍傷及他人,要求匯款六萬六千六百元加以解決,乙○ ○不疑有詐,乃以台新銀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前開甲○○所申請之帳戶,其後復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相同手法詐騙胡淑樑,致胡淑樑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一萬二千元、八萬八千元至甲○○之前開帳戶,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乙○○、 胡淑樑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立即持金融卡領出,因而詐得共計十一萬二千元, 嗣因乙○○、胡淑樑二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稱: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看到分類廣告上有「買賣帳戶」的訊息,遂 以該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對方,經一位自稱「阿寶」之男子要他前往台新銀行南屯 分行開戶,他於同日即依約前往辦理帳戶,並以一千元之代價於同日將帳戶賣予
「阿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 ),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 立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件被害人乙○○、胡淑樑受詐騙後分別匯 款一萬二千元、十萬元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胡淑 樑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紙及被告甲○○申請上開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六頁),是以「阿寶」等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 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 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 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 開金融帳戶予「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阿寶」等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阿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家人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解決紛爭,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
款設備匯款詐騙被害人,使乙○○、胡淑樑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分 別共計十一萬二千元至指定之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是前開「阿寶」等成年 男子所為,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另以,本件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阿寶」及與「阿寶」有犯意聯絡 之不明人士,均未查緝,且本件之被害人數為二位,人數不多,且詐騙金額共 計十一萬二千元,數額非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阿寶」及與「阿寶」 有犯意聯絡之不明人士有恃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生或賴以為業之情事,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認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幫助「阿寶」等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 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 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十一萬二千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所出售予「阿寶」之上揭郵局帳戶係基於洗錢及幫 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容認「阿寶」將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騙不特定他 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為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務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 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 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 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 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云云,惟依同 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所 列十一款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 所列十一款之罪名之一。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阿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是 否確係以犯詐欺罪維生實無從查證,誠難認「阿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從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 欺罪,自亦不該當洗錢罪嫌。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犯 有此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無 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